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493號
PCDV,99,婚,4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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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93號
原   告 楊順進
被   告 畢慧芳TA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 3 日結婚,育有1 子楊元祥,詎婚後因雙方感情不諧,被告 竟於97年11月26日帶著兩造之子返回越南,並於98年3 月16 日打電話表示要與原告離婚,叫原告寫離婚協議書給被告, 更於98年5 月18日在越南提起離婚訴訟,迄今未返家,嗣經 原告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707 號 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4年11月3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影本、越南胡志 明市開庭通知書暨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再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 關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7年11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台灣。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則兩造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指明。再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是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 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



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 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出境後,未再 返台與原告團聚,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向越南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 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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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