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財產權訴訟不能核定其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核定為新臺幣1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又原起訴狀未依同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訴訟標的亦即依
何法律關係請求,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亦予駁回其訴;爰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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