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73號
PCDV,99,司財管,73,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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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感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相對人江感然(男、民國前七年四月 九日生、生前最後設籍:土城庄廷寮坑字外藤寮坑38番地、 民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亦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聲請人前於99年1 月21日以其他土地共有人等31人為被告 向鈞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於審理中始發現江感然已死亡, 且死亡後並無可知之繼承人存在,聲請人與江感然即相對人 就前述延吉段83地號土地為共有關係,亦即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民法第11 78 條第1 項 規定為公示催告,以利上述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進行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影本、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簡易庭 開庭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 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北市安戶資字第09930558500 號函、 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北縣土戶字第0990003762號函、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之北縣板戶字第0990005842號函等 件為憑,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感然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
四、次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 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 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 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 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 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 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 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 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 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 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 感然法定繼承人皆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 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江感然之遺產亟待 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 ,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江感然之 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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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