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639號
PCDV,99,司聲,1639,2010112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迦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8年度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93 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鈞院98年度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 第1933號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 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全字第2 7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33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