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建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賢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
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准許後,由本院98年度司執 全字10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事實提 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保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 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就聲請人與訴外人黃清禎 97年10月2日之通姦行為,向本院對聲請人與黃清禎提起訴 訟,請求聲請人與黃清禎二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 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在案。而於前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65號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於98年2月17日為訴之追 加,擴張請求聲請人與黃清禎連帶賠償160萬元,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聲請人與黃清禎應連帶給付相對人40萬 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540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確認在案,此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 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再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