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振
相 對 人 亞周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法院裁定廢棄確 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7 號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8司 執全天字2353號函、板院輔民事弘9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函 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9度司裁全字 第14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 司執全字第23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5 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且經本院執 行處於99年5 月11日以板院輔98司執全天字第2353號通知本
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 本院於99年8 月3 日以板院輔民事弘99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 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10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5844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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