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21號
PCDV,99,司聲,112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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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江宜蓁
相 對 人 杜宏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一一二九二○),及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依本 院98年度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 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 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全字第75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797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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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