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九О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二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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