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王伊枕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一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三二○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九一四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 雄市新興區○○○路三二○號之房屋一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伊於颱風後花了新臺幣(下同)三十幾萬元修繕,現 年又已七十幾歲,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借伊居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