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第六章 離 職、資遣與退休撫卹第26條甲方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 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並依乙方會員年資計算資遣費, 每滿1年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超過 半年未滿1年者以1年計)。但94年7月1日以後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同仁應依新制資遣費規定辦理。前項年資滿10年以 上者,依實際服務年資乘上1.6倍計算。但94年7月1日以 後之服務年資不得併計之」等語,而上訴人係自民國81 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至97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資遣離職止,共計16年2個月 又25日。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致上 訴人於97年12月31日離職。惟查,上訴人於離職前服務於 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該工程事業處之業 務範圍為:「空調冷凍製品、電機製品;電氣管線承裝、 空調電機工程之承攬、冷凍、空調設備及系統工程之承攬 及施工;焚化爐、污染防治工程等之承攬及施工」,而上 訴人之工作內容係上開工程之規劃、監造及施工,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公布之95年至98年前3季財務報告顯示,被上 訴人近年來主要營業項目減少者為:「焚化廠委託營運操 作之承攬」、「灰渣/飛灰再利用廠」及「微波無線通訊 產品」等3項,顯與上訴人服務之工程事業處業務範圍無
涉,因上訴人離職時服務單位之業務性質並無變更,故被 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上訴人, 洵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原 有員工18名,迨97年12月31日止,僅有4人在職,2人退休 ,1人調單位,1人自行離職,其餘10人(含上訴人)悉遭 被上訴人資遣,足見被上訴人應係業務縮減資遣員工,至 為灼然。
(三)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起至遭被上訴人資遣止,共 計16年2個月又25日,結算至94年7月以前之服務年資為12 年9個月,因被上訴人係業務緊縮資遣上訴人,故依上揭 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上訴人就94年7月以前之服務年資 乘上1.6倍計算服務年資基數,故上訴人服務年資總基數 為24.3(計算式:13x1.6+ 3.5x1=24.3),又上訴人每月 平均工資係45,463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 ,須以服務年資總基數乘上每月平均工資,即為1,104,75 1元(計算式:24.3x45,463元=1,104,751元)。惟被上訴 人竟規避上揭團體協約第26條規定,擅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4款規定為由資遣上訴人,並僅給付上訴人資遣費731 ,925元,故被上訴人短付資遣費係372,826元(計算式:1 ,104,751元-731,925元=372,826元)。是上訴人依團體協 約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372,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有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存在, 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查97年1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 公司工程處技術室副理封昇宏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 工地茶水間,僅就工作地點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 車管理處一事詢問被上訴人,原告當即表示反對,嗣後被 上訴人即未再就有關業務性質、種類、結構將變更,與上 訴人有任何轉調工作類型或處所之協商,故被上訴人並未 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確因「業 務性質變更」事由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如未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將視同未辦理離 職手續,而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暨遭以曠職開除之虞 ,上訴人不得已於97年12月15日填寫該離職申請單,又被 證4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寄發,故無記 載填表日期,且離職原因亦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 法第11條:4款」,是無從僅憑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 ,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方
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2.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資遣通報名冊影本,該資遣 通報名冊僅係被上訴人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資遣勞 工之通報,並非對其僱用之勞工(即上訴人)所為私法上 之意思表示,且該通報名冊內容乃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 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自難僅據該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內 容,逕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情形存在,而將上訴人資遣,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
3.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離職申請單,所記載之離 職原因為:「資遣」,但未詳細記載係因何種原因資遣, 亦不足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確係因被上訴人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之情形存在,故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存在,而須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4.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確肇因於「業務緊縮」: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 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裁判可資參照。就雇主 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言,判斷雇主是否有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緊縮情形存在,除觀察雇 主整體營運狀況之外,倘雇主之各事業部門中,有因其 營運策略或市場情勢改變,而使個別部門發生業務緊縮 之狀況發生,且其程度影響雇主重新調整該事業部門之 人員配置,而有縮小該部門編制或將該部門裁撤之措施 時,因已經影響在該部門內工作之勞工能否繼續工作之 權利,自亦應認為對該部門中之勞工已有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之情形發生,僅於此種情形發生時,因雇主其 餘事業部門尚在正常營運中,基於解僱為最後手段原則 ,雇主仍有依照同條第4款規定,將該部門內縮減後所餘 人力予以適當安置之義務,乃屬當然。
(2)上訴人自82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地址:高 雄市○鎮區○○里○○○路39號)之南區空調業務室, 從事公共工程之建造工作,上訴人參與工程如下(時間 為近期至遠):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旋轉窯焚化系統工 程、楠梓加工出口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
程、自來水公司拷潭濾廠前處理污泥脫水設備工程、高 雄市中區污水處理廠配合操作需要設備增設及改善工程 、中華電信台南數據通信大樓空調設備工程台南市○○ 路地○街水電工程、屏東技術學院體育館水電暨空調新 建工程、屏東技術學院校區○○○○道系統工程、省立 台南醫院空調工程、屏東技術學院校圖書館空調系統工 程、南陽軍艦空調工程等,足徵上訴人工作內容從未變 更,更無所謂隱匿「業務種類轉換」、「組織調整」、 「轉調單位」之情事。
(3)查被上訴人97年度年報記載工程事業處之業務項目為: 「負責工程之業務、設計施工、保固、維護及空調、電 機產品製造等事項」,顯見該工程事業處仍以承作工程 案為主,且依該年報記載:工程收入仍為被上訴人主要 收入來源,以上有被上訴人97年度年報可稽。惟被上訴 人98年度因燕巢工程案行賄,受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 分一年而無法投標工程案,被上訴人答辯其工程事業處 之業務由興建工程完全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之銷售、 安裝及維修業務云云,實屬隱匿被上訴人因遭受政府機 關停權,而無法繼續承作政府工程案之推託說辭,委無 足取,因被上訴人大部分營收係來自公共工程,其遭受 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處分,致無法投標承作工程案,當 然屬於「業務緊縮」。
(4)次查,被上訴人98年度前三季財務季報表記載工程收入 為3, 715,247,000元,較諸97年度前三季之5,545,827, 000元,僅約為97年度前三季之67%,可見被上訴人確有 業務緊縮之事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工程事業處 編列人員數量報表顯示:「93年12月,工程技術室-23 人」、「94年12月,工程技術室-21人」、「95年12月 ,工程技術室-18人」、「96年12月,工程技術室-17人 」、「97年12月,工程技術室-8人」,該單位編制人員 確有逐年減縮之現象,迨97年即大幅裁減人員,因上訴 人係97年12月31日遭資遣,且被上訴人98年度前3季之 工程收入亦顯較97年度衰減,益徵被上訴人確有逐年縮 編工程部門員工,導致隔年(即98年度)工程收入銳減 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業務性質是否變更應以整個工程 事業處觀之,且目前工程項目由興建工程轉變為維護工 程云云,惟觀諸原證四、原證五之被上訴人95年至98年 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工程業務處營業項目仍列「負責工 程之設計施工」等語,且95年至98年,被上訴人工程收 入仍係公司主要營業收入,約佔65%左右,而維修收入
僅佔公司全部收入3%左右,此有原證七被上訴人損益表 可稽,被上訴人所辯公司業務性質、種類、結構變更,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就96年至97年間 ,工程技術室員工大量減縮,而縮編人員究係轉入何種 部門抑或遭到資遣等情,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上 訴人所辯純係臨訟砌辭,要難足取,故被上訴人確因業 務緊縮而資遣上訴人,至為灼然。
5.兩造從未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達成合意: (1)被上訴人工程技術室副理封昇宏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以閒聊方式 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工作地點,從位於高雄市之工程事 業處工程技術室,轉調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 處,因上訴人係工程師,且家住屏東縣,當即表示不同 意調動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封昇宏之諮詢時 間僅約二分鐘,雙方並未言及,如上訴人不同意調動, 即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 證26訴外人封昇宏之聲明書內容不實,要難足取。 (2)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如拒絕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 ,將視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 暨遭公司以無理由曠職開除之虞,上訴人不得已於97年 12 月15日填寫該離職申請單,離職事由僅填「資遣」 ,再者,原證二(即被證4)離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離職後寄發,故未記載填表日期,且離職原因亦 記載「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4款」,因上 訴人非自願離職,而係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是 被上訴人所謂兩造已就資遣事由達成合意云云,顯與事 理有違,委無足採。
6.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無理由:
(1)查97年11月間某日,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處技術室副理封 昇宏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間,僅就工作 地點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管理處一事詢問上 訴人,前後諮詢時間僅二分鐘,上訴人當即表示反對, 惟上訴人並未陳稱如封昇宏聲明書所謂:「如要調到別 的單位那就請公司給予資遣」等語,足見被證26聲明書 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要難足取。嗣後被上訴人即未再 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安排轉調其他工作類型或處所,因 上訴人係經濟上弱者,豈有如被上訴人所謂『對於被上 訴人之任何工作轉調安排均立即當場拒絕』之行逕,且 被上訴人係上市公司,其欲安排員工轉調工作,又豈能
未留下隻字片語以資佐證?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人事單 位經理詢問原告安排轉調「工程業務室」,亦遭上訴人 當場立即拒絕』云云,純屬臨訟編纂,不足採信。 (2)嗣上訴人經告知如拒絕填寫被證2之離職申請單,將視 同未辦理離職手續,將有薪資、資遣費無法入帳暨遭以 曠職開除之虞,上訴人不得已於97年12月15日填寫該離 職申請單,因兩造並未達成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資 遣理由,故被證2離職申請單之離職事由,僅勾選資遣 ,而未記載詳細資遣理由。再者,被證4離職證明書係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始寄發,故未記載填表日期, 其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1條:4款 」,係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是無從 單憑離職申請單及離職證明書,遽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 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3)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3資遣通報名冊影本,該資遣 通報名冊僅係被上訴人對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所為資遣 勞工之通報,並非對其僱用之勞工(即上訴人)所為私 法上之意思表示,且該通報名冊內容乃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載,並未經上訴人確認,自難僅據該被上訴人所製作 之文書內容,逕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係因被上訴人 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而將上訴人資遣,故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且無 其他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顯與事 實不符,要難足取。
(4)又查上訴人收受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既係源於被上訴人 違法引用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之不合法 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其自認享有勞基法該款規定之 終止權,而單方對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單純 收受系爭資遣費則屬事實行為,自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 係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事前同意資遣,自不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離職申請單,所記載之離 職原因為:「資遣」,但未詳細記載係因何種原因資遣 ,亦不足憑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之離職原因,確係因被上 訴人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且被上訴人迄未就其有「業務性 質變更,且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存在,而須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自92年間將電機、空調、工程業 務資源重整,變更工程事業處業務性質、種類、結構及經 營方式,由原來之興建工程業務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之 銷售、安裝及維修業務,並進而為人員工作、組織調整, 整併工程事業處南區業務室回歸至工程事業處各部門,故 上訴人由原任職單位(南區業務室)轉調工程事業處工程 技術室,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因工程事業處業務性質已 幾近完全變異完成,而開始與上訴人協商轉調與資遣乙事 ,嗣因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上訴人並無意願轉調其他 工作,兩造於97年11月間確認並合意因業務性質變更資遣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4日依法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乃於97 年12月15日依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程序辦理離職。且於上訴 人離職後交付載明自98年1月1日生效之「業務性質變更」 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5日將資遣費738,774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提起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上訴人遲於98年12月 17 日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任職單位為工程事業處工程技術室,而非上訴人狀 陳之高雄分公司南區業務室:
1.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任職單位為高雄分公司南區空調業務室 ,惟由上訴人自填之離職申請單中,其任職單位為『工程 技術室』、單位代號「T4200」,可信上訴人離職時,當 知悉其資遣時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下轄之『工 程技術室』,而非高雄分公司南區空調業務室,可得確定 。
2.又按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2月25日之從業人員異動通知中 亦載明上訴人原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不惟如此, 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交付上訴人之薪資單亦明確載明上訴人 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由上開事證,應有足夠理由 確信上訴人確知其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卻於臨訟 一再主張陳述服務於高雄分公司南區業務室,非上訴人未 明自己任職單位即為臨訟砌詞,上訴人狀載所陳述之基礎 事實已有不實。
(三)上訴人與另案原告並非同一單位,故上訴人非得比照援引 另案即鈞院98年勞訴字第82號案件(以下簡稱:另案): 1.另案並非確定判決,另案原審被告業已於98年11月30日具 狀上訴,並於同年12月31日具狀上訴暨聲請傳喚證人,嗣 因二審法官採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單位人員編列僅縮
減3人,即有業務緊縮之情事,恐有法律適用之爭議,與 最高法院實務通認有違,故而曉諭兩造和解,被上訴人考 量勞資雙方之和諧,及工作無法勝任之較不名譽原因,而 與另案原告於99年1月8日以非一審判決金額當庭和解。被 上訴人對於另案並未撤回上訴,是該另案原審判決並非為 一確定判決且無爭點效之適用,貴院實無需審酌,合先敘 明。
2.上訴人原任職單位為『工程技術室』業經上述確認,而上 訴人所引證之另案原告乃任職於『工程研發室』亦同有被 告公司每月交付人員之薪資單為憑,兩案原告並非同一單 位,兩案所適用情事亦不相同,且另案兩造爭執者為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本件爭執則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兩案 原因事實不同,顯係不同之個案,更何況兩者並非同時資 遣之人員。本件上訴人發生資遣之日期早於另案,兩案事 由之人、事、時、地均有不同,另案認定恐難於本件一體 適用,更難謂有「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故本件 應由鈞院獨立審判,另案判決尚非本件上訴人所得恣意比 附援引。
3.次查,另案判決理由第12頁第5行:「經查,依據被告所 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內容顯示,本件被告之公司營運雖無 業務緊縮之情形發生,然其將原告予以資遣,應無其所稱 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情形」云云。細繹其文義,應可確認該判決認定被告 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發生。本件上訴人若援引本部分 之認定,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爭議,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並無 業務緊縮情形,當屬可信。
4.似此,個案不同之另案本非上訴人得予比附援引,更何況 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另案判決書認並無業務緊縮情事,惟該 另案判決又非以被上訴人公司而僅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 程事業處人員編列,以為是否有人員縮減情事之認定基準 。該判決認定基準未符當今法院實務通認:應以公司整體 營運為定是否有緊縮情事,蓋不論『業務緊縮』抑或『業 務性質變更』,均將導致『人員縮減』之結果,判斷是否 為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當視具體情況認之,而非單 純以人員是否縮減為論斷,另案判決遽以被上訴人公司工 程事業處人員逐漸縮減3人而認有業務緊縮,未論人員減 縮之原因為何,遽逕認業務緊縮,已似嫌速斷。 5.再者,該判決中引用證據資料推論業顯有未符法鐸,該判 決理由認:「其年齡分別為原告49歲,另二人均為56 歲 ,依照其職務及年齡觀之,均非新進員工」云云,該判決
引用證據資料推論未符經驗、論理法則。按是否勝任工作 與是否新進員工並無絕對、相對關係,被上訴人因業務性 質、種類、結構變更致發生原有員工有無法勝任新業務性 質情形,乃事理當然,應就其專業、能力、意願是否符合 被上訴人業務、營運需求而定,而非專以是否新進員工論 定是否無不能勝任情形,該判決僅以非新進員工為由,即 為認定並無不能勝任情形,未斟酌業務性質、種類、結構 之不同,已似嫌速斷。
6.又另案原告於該組織表上亦載明:「人員轉入工程操作維 護領域」,亦足證被告該單位確實存在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轉換變異,人員工作、組織調整之情事,而非單純所 謂之縮減。
7.退萬步言,縱參酌另案,另案亦係以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 為認定,自當以被上訴人公司該工程事業處人員總編列為 論。次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被證7被上訴人92-97年工 程事業處編列人員數量報表說明,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自 92 年-156人、93年-160人、94年-166人、95年-181人、 96年-243人、97年-212人觀之,並無另案判決所認之人員 逐漸縮減情形一節,並已提出被證9:被上訴人公司91年 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概要、被證18:被上訴人90-98年業 務性質由興建工程變異維護保養工程案量消長,證明,被 上訴人公司之組織、人員調整係因業務性質、內容、種類 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工程所致,被上訴人主 張係因業務性質變更當屬可信。上訴人一面主張援引另案 ,又一面主張與另案不同之採證基礎,其論證已生矛盾, 並非可採。
(四)本件兩造已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資遣事由達成合意,不 容上訴人事後翻異:
1.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於97年11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變更而與上訴人協商轉調與資遣,嗣因無適當工作 安置且上訴人無意願轉調,上訴人乃同意離職並填具離職 申請單辦理離職手續,並受領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被上訴 人並於原告離時交付載明「業務性質變更」資遣事由之離 職證明書。是以,足堪認定兩造已就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尚屬有據,上訴人於事隔近1年後翻異,洵屬無
理由。
2.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產業工會團體協約之構成要件適用 ,按被上訴人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26條前段規定:「甲方 若因業務緊縮需資遣乙方會員時,需先知會乙方…」云云 ,本件被上訴人非因業務緊縮資遣上訴人已如前述,而適 用該團協之一要件即為需以「業務緊縮」事先知會乙方。 被上訴人知會上訴人之資遣事由為「業務性質變更」已有 被證4為證。就本件言之,與團體協約中所言「業務緊縮 」並無法律適用關係存乎。
3.上訴人辯稱97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 方式,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事由,而終 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臨訟砌詞,並非事實。查被上訴 人公司工程技術室副理封昇宏為上訴人之直接主管,封昇 宏副理於97年11月24日前確已告知上訴人使其知悉,其原 從事之興建工程業務性質已有變更,轉為空調、機電設備 維護保養業務,故封昇宏副理協商上訴人使其同意轉任可 勝任之其他工作,惟上訴人當場立即拒絕轉調,並主動要 求資遣之安排,故由其主管封昇宏副理呈報核准後。並由 上訴人自願按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辦理離職手續,且受領資 遣費,顯見兩造已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達成合意,並無 任何爭議,惟上訴人於近1年後翻異爭執資遣事由,洵屬 無據。
4.又上訴人亦自陳:「在高雄市小巨蛋綜合體育館工地茶水 間,僅就工作地點可否改調至桃園縣龜山鄉之停車場管理 處一事詢問上訴人,上訴人當即表示反對…」云云,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因業務性質變更,而上訴人又不願轉調單 位,並要求被上訴人資遣之安排,同被證22最高法院98台 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有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上訴人,尚應考量其意願,是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工作可供 安置上訴人一節,當屬可信。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 封昇宏副理聲明書可證。此外,兩造間就工作安排乙事, 被上訴人人事單位經理亦曾詢問上訴人安排其轉調『工程 業務室』,亦遭上訴人當場立即拒絕。換言之,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任何工作轉調安排均立即當場拒絕,應可認 上訴人顯無任何意願轉調其他工作。
5.上訴人行為能力非有欠缺或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自行主 動向被上訴人要求資遣,被上訴人亦未有詐欺、脅迫情事 存在,離職申請單乃上訴人自填,不容事後委詞翻異。上 訴人主張若未填寫離職申請單,將遭以開除云云,顯係委 責翻異之詞,並無事證,此一部分不足採信。故兩造間已
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達成合意,並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應屬可信。
(五)本件係屬業務性質變更,且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依法並 無不合:
1.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因興建工程業務削價競爭,所取 得之承攬價格及毛利偏低,未如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 業務毛利較高,成本易於管控,被上訴人於92年開始就經 營之方式及手段為變更,減少興建工程業務之比重而加重 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至97年該單位業務已幾全然變異 為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是於97年間調整部分人力,配合同 仁專業及意願使其轉任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業務工作 ,故人力之調整,係因業務性質、種類、結構發生變更, 而非因被上訴人整體業務量抑或單位業務量縮減所致。 2.被上訴人公司91年年報92年度營運計劃概要,載明「將電 機、空調、工程業務重整,提升整體效率並爭取具有利潤 空間的標案」,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自92年間開始組 織調整,改變業務經營方式,並舉被證18說明92-97年間 被上訴人公司承接空調維保案件量比重大幅提高,已明其 實。被上訴人公司自92年間開始,被上訴人工程事業處調 整興建工程與空調、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降低營 運成本及風險,逐漸減輕興建工程業務比重而加重空調、 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業務比重,以增加盈餘及毛利,此亦有 被證13被上訴人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表可稽(該工程事業 處自93年營業收入1,211,057,694元、94年-804,687,949 元、95年-1,129,590,762元、96年-1,773,985,272元、97 年-2,164,718,390元),足證被上訴人公司該工程事業處 並無緊縮情事。且被證7:被上訴人92-97年工程事業處編 列人員數量報表說明,工程事業處人員編列自92年-156人 、93年-160人、94年-166人、95年-181人、96年-243人、 97年-212人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單位亦未裁撤,更未有歇業 ,仍然正常運作,更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存在。
3.被上訴人公司97年間之人力調整,係因業務性質、種類、 結構發生變更,而非因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業務量或該工程 事業處單位業務量縮減所致,此業有被證11:被上訴人公 司整體90-97年年報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暨營業收入、被 證13:被上訴人工程事業處營收損益表,不論自被上訴人 公司整體抑或自該工程事業處言,90年度開始至97年度之 生產量值與銷售量值抑或營業收入,均未有持續減少情事 ;及被證12:被上訴人公司整體92-97年年報營業範圍, 不論自被上訴人公司整體抑或自該工程事業處言,其業務
範圍亦未有縮小之情事,可資採信。
4.爰法院實務通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821號判決、台北 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所謂業務性質變 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 、方式、手段有變更,致全部或部份業務、組織發生結構 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 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 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 而言。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 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份業務之實 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 範疇」,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工程事業處之業務內容 由興建工程變異為空調、電機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係屬業 務內容之變更,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工程事業處為組織、結 構之調整,人員發生專業需求變動,自屬業務性質變更之 範疇,非無理由。
5.另被上訴人工程事業處下轄數個單位,並不僅止於工程技 術室,尚有空調廠、工程研發室、電機廠、工程業務室等 共五個單位,審究有否業務性質變更亦應以被上訴人工程 事業處整體觀之,被上訴人自92年持續調整人力於工程及 維護、保養業務之配置,自92年-97年維修、保養業務人 員由18人、31人、38人、72人、98人、107人逐漸增加, 益足適配合被上訴人業務性質變更為維護、保養業務所致 。且被上訴人原工程人員亦有轉入維護領域之事實,如陳 崇理、林振宏、陳昌明、雷時生、呂炳欽、李可忻、許仲 平、姚中興、吳春生等,此業有被證6另案原告陳述,益 見被告人員之變動亦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所致(況乎,由該 工程事業處整體人員編列觀之,亦無所謂人員逐漸減縮之 情事),可為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就人員之組織發生結 構性變異,按上開實務通認,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當屬無異。
6.又按被上訴人該單位變異後之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中,業主 明確規範被上訴人從業人員需具有電機相關科系畢業或具 有特殊之證照,如甲種、丙種電匠證照、丙種空調技術士 執照、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等等。上訴人僅有機械製圖丙 級技術士證照,且上訴人專業背景為屏東技術學院環境保 護技術系畢業,於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擔任興建工程監工一 職,所為業務性質均為興建或環工工程種類與被上訴人調 整變更後之維護保養業務屬性、性質、種類均不相同,上 訴人並未符合變異後之業務需求及資格,又因上訴人並無
再受訓轉任他職之意願,造成上訴人於原任單位成為冗員 ,並就其工作性質無法勝任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之業務考量 ,確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當屬可採。
7.又如上訴人所自陳,其所參與之工程,自始至終均為興建 工程業務,亦從未參與空調、機電維護保養工程業務。是 ,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資遣前所為之業務性質均為興建 工程或環工工程種類,與被上訴人調整變更後之維護保養 業務屬性、種類不同,且上訴人自94-97年間績效評核為 乙、乙、丙、丙(上訴人94-97考核表),考績每況愈下 ,已生績效不彰之事實,故上訴人未符合被上訴人變異後 之業務需求及資格,且上訴人已述及其並無再受訓轉任他 職之意願,當屬可信。就此類勞資爭議情事,就勞方選擇 內部職務調整部分,上訴人已依法經由勞資雙方商議並未 強制上訴人轉換工作,應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已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上訴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亦同 此意旨,認除應參酌上訴人之能力,可否勝任其他工作外 ,尚應考量其意願。參酌上訴人準備書所陳,被上訴人就 工作地點改調乙事,上訴人當即表示反對,足證上訴人並 無意願轉調工作,被上訴人主張無其他工作可安置,兩造 陳述事實相同,堪認本件已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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