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111號
PCDV,99,事聲,111,201011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 明 人 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啟天
相 對 人 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
10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
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 年10月7 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 駁回其異議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 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雖鈞院前以逾法定期間駁回,但聲明異 議人仍要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蓋相對人若如期將聲明異 議人之所有財務及總幹事事務交接清楚,則聲明異議人自當 會無條件付清所有管理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等語。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付命令裁定係於99年 8 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38頁),異議期間係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屬合法,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99年9 月 29日始行提出異議狀(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有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揆諸前開 規定,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1/1頁


參考資料
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