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34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吳章榮於民國98年9月22日提起反訴,請 求原告應給付丁○○、吳章榮新台幣(下同)84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8年10月9日當庭撤回,並經原告同 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吳章榮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47號開設普 濟堂中醫診所(下稱普濟堂診所),丁○○則受僱於吳章榮 即普濟堂診所,擔任中醫師工作,職司一般中醫內科看診業 務,不含對病患做有關推拿、整脊等內科醫療外行為。原告 於96年5月間因椎間盤突出症,經人介紹前往普濟堂診所, 欲由該診所推拿師己○○予以治療,惟當日經丁○○先行問 診後,丁○○竟擅自違反該診所規定,並未得原告同意,強 行對原告業已受傷之腰椎進行推拿,且丁○○於強行推拿之 際,亦未盡其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施力不當,致原告之 疼痛加劇,經原告向其反應疼痛並請其停止按壓,丁○○仍 未予理會,繼續進行推拿,致原告受有嚴重右髖部肌鍵炎, 並引發劇烈疼痛,無法下蹲,不良於行,至今仍無法獨立行 走,需有人在旁攙扶。丁○○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權利,且因處理原告委任醫療事務,顯有過失並逾越 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 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吳章榮即普濟堂診所為丁○○ 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臚列如下 :㈠醫藥費合計約1萬1,070元。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⒈ 自96年6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於太陽劇團停職之損失 ,共計51萬2,000元(停職16個月×每月薪資32,000元=512 ,000元);⒉自97年7月起至97年9月止,於台北市私立泰瑞 莎美語短期補習班幼兒舞蹈班停職損失,共計2萬4,000元(
每月四週共8週×每週薪資3,000元=24,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原告自本事件發生後,右腳無法站立、行走,需有人 在旁攙扶,尚須忍受疼痛至今業已長達近1年9月有餘,且原 告每每夜晚,即因右髖部劇烈疼痛,難以合眼入眠,如此身 心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況原告以舞蹈為業,皆須賴雙 腳,否則無以維生,今遭逢此事,原告能否重拾畢生舞蹈志 向,尚屬未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丁○○、吳章榮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吳章榮則以:原告於96年5月19日在普濟堂診所由 吳章榮初診之病歷記載為「髖挫傷」,可見其右髖部肌鍵炎 之病痛,於至普濟堂診所就醫前即已存在,並非於96年5月 21日由丁○○復診所造成,且原告自96年5月21日至96年5月 31日止,共計回診6次,每次均係自行就醫,即如同一般病 患之情形,自行步入診療室、上2樓熱敷、下樓離去,並未 手拄拐杖或乘坐輪椅,足見其病情穩定,是丁○○為原告診 治之行為均屬適當,並無任何醫療上疏失或侵權行為情事, 丁○○、吳章榮對原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吳章榮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47號開設普濟堂診所,丁 ○○則受僱於吳章榮即普濟堂診所擔任中醫師工作,原告於 96年5月19日至普濟堂診所初診,並陸續復診至96年8月30日 止,其中96年5月19日、23日、24日、30日、31日、6月2日 、4日、7月4日由吳章榮看診,96年5月21日、22日、29日由 丁○○看診,其餘由王素英醫師看診之事實,有醫療費收據 、病歷表在卷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10至22頁、醫字卷一第 60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間因椎間盤突出症,在普濟堂診所由 丁○○看診,丁○○竟擅自違反該診所有關醫師不得為病患 推拿、整脊等規定,並未得原告同意,強行對原告業已受傷 之腰椎進行推拿,因施力不當,致原告疼痛加劇,經原告要 求停止按壓,仍繼續進行推拿,使原告受有嚴重右髖部肌鍵 炎,並引發劇烈疼痛,無法下蹲、獨立行走等情,則為丁○ ○、吳章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丁○○為原告看診時,違反普濟堂診所有關醫師不 得為病患推拿、整脊等規定,對其腰椎進行推拿云云,惟中 醫醫療院所之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施行推拿者,該推 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有台北縣中醫師公會函在卷足憑
(本院醫字卷一第24頁),是丁○○既為中醫師,於法自得 為原告推拿,殊與普濟堂診所內部規範無涉,原告執此指摘 丁○○有疏失,尚無可取。
㈡原告於96年5月21日由丁○○看診前,曾於95年11月20日、 96年2月9日、5月4日、5月14日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下稱 長庚醫院)就醫,並於96年5月19日在普濟堂診所由吳章榮 初診,依長庚醫院病歷依序記載為「腰痛 不能彎」、「腰 痛 強 彎 觸之痛」、「腰痛已2星期 強 彎 觸之痛」、 「腰痛已2星期 強 彎 觸之痛」(本院醫字卷二第169頁背 面);普濟堂診所初診病歷記載為「主訴:右髖部損傷,右 髖部腫脹,腰臀肌肉緊繃,右髖部劇烈疼痛,無法下蹲及做 彎腰動作,行走困難,2月中旬跳舞跌倒摔傷引起」、「病 名:髖挫傷」(本院醫字卷一第60頁),可見原告早有腰部 疼痛、無法下彎及髖挫傷之舊疾,其主張丁○○並未得原告 同意,強行對原告業已受傷之腰椎進行推拿,致其受有嚴重 右髖部肌鍵炎,並引發劇烈疼痛,無法下蹲、獨立行走等情 ,即難遽予採信。
㈢原告於96年5月21日以後,曾於96年6月7日、14日至國軍松 山總醫院就醫,診斷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右髖部 肌腱炎,建議避免激烈運動、跑步、久站1個月,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重調字卷第8頁);於96年6月15日至96年9月 15日在甲○○○○○○就醫,診斷為右側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第四及第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同 上卷第9頁),雖有提及原告有右髖部肌腱炎,右側下背部 及臀部挫傷及臀部挫傷之病情,然其診斷均已距丁○○為原 告看診時間逾半月以上,且其間原告曾在普濟堂診所復診超 過10次,自不能率認該病情乃丁○○於96年5月21日看診所 造成,參以前述診斷均未提及原告有劇烈疼痛,無法下蹲、 獨立行走等情,且原告於96年9月17日在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跌倒右髖痛 走路尚可」(本院醫字卷二第171頁背面 ),益徵原告主張丁○○於96年5月21日所為診療致原告右 髖部肌鍵炎,至今無法下蹲、獨立行走等情,難信為真實。 ㈣丁○○雖於96年5月21日後,出具記載「本人丁○○任職普 濟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戊○○小姐期間,造成局部發炎疼 痛,自即日起除健保費用外,如須額外費用,由本人負擔直 到痊癒為止」之切結書予原告(本院醫字卷一第43頁),惟 中醫師為病患施行推拿,乃對其患病部分施力治療,難免造 成病患疼痛甚至發炎情形,本不能依上開切結書,即認丁○ ○自承有醫療疏失,況證人即普濟堂診所行政人員丙○○證 稱:「(原告自96年5月21日就診以後,是否持續前往該診
所就診?)有」、「(原告繼續就診時,其行動有無異狀? )沒有,她都自己走進來」、「(原告為何繼續就診?)因 為原告有點酸痛,一般要來就診」、「(你對原告有無印象 ?)印象最深刻的是她帶她姐姐及男朋友來鬧場,佔住診間 ,不讓醫師看診,很大聲在鬧」、「(那是何時發生的事? )時間我不記得了」、「(是否在96年5月21日就診後發生 ?)是的」、「(大約隔多久?)我沒有記住日期」、「( 原告後來又繼續就診多久?)我不記得了,但有來好多次, 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96年6月13日,她說要去南部玩,拿了 七天的酸痛藥布」等語(本院醫字卷二第43、44頁),益證 丁○○、吳章榮抗辯原告於96年5月底,藉口96年5月21日就 診造成「髖挫傷」,而率領其姐姐及男友到診所嗆聲、鬧場 ,干擾、阻礙看診,丁○○為避免事端擴大,影響診所聲譽 及診務,始寫下書面協議,嗣已按協議履行給付5,000餘元 等節,洵非無據,尚堪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丁○○於96年5月21日以後,自知其因業務過失 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髖部發炎疼痛等 症狀,除簽具上開切結書外,更於97年5月24日主動聯絡原 告,表示要解決此事,並於電話中就其診療疏失,一再向原 告道歉,益徵丁○○確有醫療過失致生原告損害之事實,固 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醫字卷二第27至30頁), 然丁○○、吳章榮則抗辯丁○○於97年5月24日致電原告, 時值本案刑事告訴開庭期間,丁○○為能息訟止紛,化解爭 端,於電話交談中雖曾向原告致歉,但與是否涉及醫療疏失 不必然相關,因其意在於經由雙方溝通、對話,表達關懷、 關心原告之善意與誠意,期使原告撤銷告訴,但原告不接受 等情。查丁○○於上開通話中有泛稱其「疏失」、「道歉」 等語,但並未明確自承其具體疏失情形為何,且原告係於97 年3月19日對丁○○提出刑事告訴,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丁○○、吳章榮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丁○○以其中醫師身分為原告推拿,於法並無不 合,且經比對原告於96年5月21日前後,在各醫療院所就醫 紀錄結果,亦難認原告主張丁○○未得原告同意,強行對其 業已受傷腰椎進行推拿,致原告受有嚴重右髖部肌鍵炎,並 引發劇烈疼痛,無法下蹲、獨立行走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丁○○、吳章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88條第 1項、第224條規定,請求丁○○、吳章榮連帶給付原告74萬 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