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66號
PCDV,98,訴,1466,2010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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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吻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森光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為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張秀吻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水庫工程,而與被告曾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工 程所需之仿木欄杆材料乙批,總價額為新臺幣187 萬元,原 告並已給付561,000 元整之定金予被告受取,然依上開合約 第6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 月21日將樣品送審資料 交付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7日前完成樣品送審。惟被告並未 依約提出上開樣品送審資料,更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樣品送審 。
㈡原告於98年4月2日去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提出送審 資料,原告乃再於同年5月15 日再去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交 付合格之樣品。嗣雙方乃於同年5月20 日就上開事項進行協 商會議,並另行約定交付之期限及方式。依該次會議之約定 ,被告應於98年5月26 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 ,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訂金及賠償 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詎料,被告仍未於98年5 月



26日提出合格樣品,是以原告已無法再期待被告繼續履約, 爰依雙方間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合約,除已發 函通知被告外,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61,000 元整返還予原 告,並賠償另行訂約之差價損失。
㈢原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之價格每支仿木八角立柱單價為3,78 7元,而原告向橙湘公司採購之單價則為3,396元;仿木欄杆 方形橫板部分,15cm×5cm之橫板,合約承包價為1,457元, 向橙湘公司採購價為1,500元;10cm×5cm之橫板,合約承包 價為1,041元,向橙湘公司採購價為1,014元,重新訂約之價 額為3,780,025元,則原告因重新訂約之差額損失為1,910,0 25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1,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民國98年3月7日前交付送審資料,並非事 實,蓋被告於98年 2月27日即以郵局雙掛號,將依據規範要 求檢驗項目之合格報告、出廠證明、說明書及業績表等寄予 原告。至於樣品部分,則經被告一再催告請其能速為決定產 品顏色,原告始於98年3月26日以網頁告知,於98年4月13日 方正式交付樣品顏色為粉紅色系乙塊囑按此製作,被告即時 依示進行製樣送核,並於98年 4月18日以立榮航空寄出,經 原告與監造單位人員初審同意進行驗廠程序,復通知將於98 年 4月30日來臺中,被告則僱請在彰化二林「省城計程車行 」之司機「柯俊雄」先生全程接送,嗣行程結束前,監造人 員吳先生口頭告知顏色可能不以粉紅色系,改用仿木色之咖 啡色系為佳,為此被告緊急於98年5月4日再函請原告澄清確 定,以免影響生產安排,經原告再確定之後,方由許先生於 98年 5月15日交付木色之咖啡色系樣品乙塊供被告改色之用 。然原告自合約訂立後一直無法掌握狀況,無法明確交代製 作顏色,以致如被證三、四、五所列原告希望被告交付樣品 之時程均不相同,是故倘有遲延交付責任,理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
㈡原告因有上列因素,故電話告知被告於98年 5月20日至原告 公司所在地討論,並以最新時程98年 5月26日送八角立柱樣 品,被告如期於98年5月27日由華信航空交運(實際為5月26 日交運,但因該日為端午節食品類優先運送,致改為 5月27 日)。嗣兩造約定於98年6月1日由被告帶同他 2種樣品在高 雄市SGS 檢驗,但被告卻未再接到原告通知,被告不得已等



到98年6月4日再以雙掛號函請原告速安排材料樣品送驗事宜 ,被告仍得不到回應,只得自送臺北SGS檢驗,嗣98年6月6 日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與要求 返還已付價金暨損害賠償事。惟被告既已依照兩造協議,原 告卻不履行,如何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逕自與被告解約,卻另買高價產品(較被告合約價額 2 倍餘)原因何在?
1、按系爭3種材料均屬仿木塑膠合成產品,英文代號W.P.C即 WOOD PLASTIC COMPOSTIONS,塑膠成分內滲木屑以達到有 木材之功能,卻又因不易吸水、不腐蝕,而有耐用之功能 性,但系爭工程材料卻規定塑膠仿木材質嚴禁滲雜木屑( 絲、粉),可預見本案似有特定廠商綁標嫌疑,甚至在98 年4 月30日驗廠當時亦多獲消息,可向當時之司機柯先生 查證,準此,原告已知此高價尚願受剝奪,卻犧牲被告權 益,想必亦有其對價關係。
2、再原告準備書狀第三點指摘:「:;乃因被告於議約時表 示伊可以環保塑料製作原告所需之仿木欄杆,其成本僅要 通常塑料之一半左右:;而其他廠商所使用之材料為一般 塑料...」復參酌原告之證物六其另訂之買賣合約第4點產 品品質及保固責任:㈠1.本項產品「環塑木」...。2.熱 漲冷縮「環塑木」...。依被告所提被證八環塑木產品, 第2頁材料簡介...可回收之環保材質55%高密度聚乙烯( HDPE )...。亦即原告書狀所稱一般塑料,恐是欺蒙鈞院 而已,絕非事實,那價格高出2倍餘如何自圓其說,不攻 自破。
㈣原告於98年6月6日解除契約後即於同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環 塑科技有限公司簽立新約,其價格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卻於 99年9 月23日另提二份原告分別與環塑公司及橙湘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橙湘公司)與保證廠商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之材 料買賣合約書,且原告稱與環塑公司討論後,另向橙湘公司 以相同價格採購並扣除給付環塑公司得模具費60萬元,然原 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仍稱係向環塑公司採 購材料,事後改稱另向橙湘公司購買,應屬臨訟杜撰;又其 稱扣除模具費60萬元,惟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則為塑膠 仿木,顯非實在。
㈤被告既已依照兩造協議履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爰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有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1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已給付新臺幣56 萬1,000元定金予被告收受為模具製作 費用。
㈢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合約履行,否則 終止買賣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 ㈣兩造於98年5月20日舉行會議,約定被告應於98年5月26日前 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 合約,並退還原告之定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 失。
㈤被告未依約定於98年5 月26日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 司。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依約解除系爭材料買賣契約?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五十六萬一千元?㈢原告 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其重新向第三 人採購之價金差額損失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五元,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解除系爭材料買賣合約,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水庫工程,而與被告曾於上揭 時間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工程 所需之仿木欄杆材料乙批,總價額為新臺幣187 萬元,原告 並已給付561,000 元整之定金予被告受取。惟被告並未依約 提出上開樣品送審資料,更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樣品送審。原 告於98年4月2日去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提出送審資 料,原告乃再於同年5 月15日再去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嗣 雙方於同年5 月20日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會議,並另行約定 交付之期限及方式。依該次會議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5 月 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 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定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 差額損失。詎料,被告仍未於98年5 月26日提出合格樣品, 是以原告已無法再期待被告繼續履約,爰依雙方間上開會議 記錄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合約,除已發函通知被告外,並再 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原 告已給付之訂金561,00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原告自合約訂立後一直無法掌握狀況,無法明確交 代製作顏色,以致如被證三、四、五所列原告希望被告交付 樣品之時程均不相同,倘有遲延交付責任,理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又依兩造98年5月20日之會議約定98年5月26日送八角 立柱樣品,被告如期於98年5 月27日由華信航空交運,伊並 未遲延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



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 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 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98 年5月15日存證信函、會議記錄、98年月日存證信函各1件 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兩造訂約後,並未依約交付合格之材 料予原告,亦有澎湖縣政府98年3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800 1467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兩造訂立 材料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有未依約按時履行之情事。而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5 月20日兩造之會議記錄載明,被告 應於98年5 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 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訂金及賠償原 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 佐,是兩造於98年5月20日之會議,確已就被告應於98年5 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為特別重要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自承於98年5 月27日始交由華信航空交運 ,亦有被告之前在卷可按,是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5 月26 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依兩造98年5 月20日之會議記錄之約定,解除 兩造所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61,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 原告受領之定金561,000元,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其重新向 第三人採購之價金差額損失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五元 ,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兩造間之材料買賣合約後,另向橙湘公司 採購仿木價額為3,780,025元,與原擬向被告採購之價額187 0,000元,差價損失為1,910,025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 云云,固據其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價目



單、支票、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起訴時,稱係另向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 採購仿木,而造成差價1,910,025元之損失,於99年9月13日 之辯論意旨狀,亦仍執此說法,嗣於99年9 月23日始改口稱 係向橙湘公司採購仿木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所提出與橙 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所稱模具費扣掉60萬元,惟從原告 所提之統一發票係環塑公司開給橙湘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 名為塑膠仿木,並非模具費用,故原告指其於解除系爭契約 後另向他人購買仿木,受有差價損失,應由被告賠償,顯非 實在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解除 上開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採購仿木總價3,780,025 元 ,受有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對此利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自起訴時起至99年9 月13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均指 稱原告於解除係爭契約後,另向訴外人環塑公司採購仿木 ,受有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所 附與環塑公司之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及 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17頁 )可參,及至本院命原告應提出其此部分支付貨款之單據 後,始於99年9 月23日提出其與第三人橙湘公司之材料買 賣合約書、合約價目單、支票、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而 改為主張係向橙湘公司另行採購仿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 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其上之訂約日期係在98年 8 月29日,如其確實有向橙湘公司採購仿木,何以原告自 起訴時起至99年9 月13日均稱係向第三人環塑公司所採購 ?此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述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 採購仿木之對象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3、另依原告所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訂約日期 係在98年8 月29日,乃其在所定條款四、工程期限:乙方 (指橙湘公司)應於98年8月27日提出符合規範之材料樣品 供甲方(指原告)送審通過等語,其於98年8 月27日既尚 未訂約,何來要求橙湘公司提出符合規範之材料供原告送 審?此顯與一般訂約係就將來應遵守之事項而為規定之情 形,亦顯有悖,其真實性難令無疑,應係臨訟杜撰。 4、又原告起訴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環塑公司 採購仿木3,780,025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與環塑公司之 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惟無法提出其支付環塑公司款項之 單據以資證明確有買賣仿木之事實,其嗣後改稱係向橙湘



公司購買仿木云云,然其僅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 證,而觀之該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200,000元、1,949 ,215元、594,765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其總計金額 為3,743,980 元,與所稱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向第三人購 買仿木之金額3,780,025 元,並不一致,如原告確有支出 該款項,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極易提出交易單據為證, 乃原告起訴時一再指稱係向環塑公司另行採購仿木而受有 損失,嗣後再改稱係向橙湘公司購買仿木云云,已與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且無法提出與其所主張另行採購支出 3,780,025 元相合之單據,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又 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主張係環塑公司將原告支付之 模具費60萬元轉給橙湘公司等語,然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 購買品名為:塑膠仿木,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25頁),顯非模具費用,故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 橙湘公司採購仿木3,780,025元,受有與原合約價款1,800 ,000元之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云云,無法舉證證明為 真,其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 其重新向第三人採購仿木之價金差額損失1,910,025 元, 無法證明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 幣561,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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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森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