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8年度,760號
PCDV,98,司執消債更,760,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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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江美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 消債抗字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 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0,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82,800元後,為97,200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307,268元。參諸債 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 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觀諸債務人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99年6月17日之 訊問筆錄、進貨單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顯示,債務人確有經營服飾店之固定執 行業務所得,每月營業額扣除營業稅每月800元及店 租每月1萬1千元後,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萬元(尚未 扣除勞健保費),且債務人已高齡55歲而無其他一技 之長,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 為2萬元,應屬合理、實在。
(三)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9,600元後,尚餘10,400元,如扣除勞健保1, 500元為8,9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 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39.



94%,但參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係因連年風災致使服 飾店虧損連連,且更生係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 ,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債權人以清償 比例過低而指更生方案不公允,實與本條例意旨不符 ,是檢視債務人之收支後,足認債務人業已竭其能力 降低支出而盡最大清償能力。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將 來收入有增加之可能、必要支出未列房租其家人名下 恐有不動產、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等語為由,惟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 其經濟生活,是選擇更生程序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穩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債 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 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個人專業能力及經濟景氣良窳 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亦 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 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債務人雖未列房租支出,然 債務人經營服飾店之營業所亦作為居住處所,僅債務 人一人居住、設籍,且房屋之出租人蔡柯珊亦非債務 人之配偶或子女,此有本院99年6月17日之訊問筆錄 、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縱然債務人 之親屬名下有財產,並出租與債務人,亦無要求無償 借予債務人使用之理,否則無異將債務人自身不當管 理財務之結果,轉嫁於其他獨立經濟個體,而造成更 多經濟個體之負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另債務人是否提供保證人,係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得本於自由意識決定之事項,非本院得加以干 涉、強制,故認債權人等所執尚不足採,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合理、可行。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 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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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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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共96期,每期清償9,600元。 │
│2.每期在當月20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
│ 金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2,307,268元(依本院99年3月4日 │
│ 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921,600元 │
│5.總清償比例:39.94﹪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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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436,466 │ 1,816 │
│ │有限公司 │ │ │
├──┼──────────┼─────┼─────────┤
│ 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37,141 │ 2,651 │
│ │公司 │ │ │
├──┼──────────┼─────┼─────────┤
│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7,656 │ 614 │
│ │公司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19,788 │ 498 │
│ │有限公司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11,354 │ 2,128 │
│ │公司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454,863 │ 1,893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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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
│ 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以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
│ 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
│ 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責。 │
│三、更生方案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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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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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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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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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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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