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華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平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八千零九十八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二千二百八十三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二千二百三十八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宗諺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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