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呂碩仁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6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凌、呂碩仁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景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48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於96年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 第3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4 月11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呂碩仁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 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被告范 景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98年4 月上旬間某日,接獲張 瑞源告知欲向其購買海洛因施用後,雙方相約於被告范景凌 與被告呂碩仁同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10號5 樓住所交易,待張瑞源到達後上址樓下後,被告范景凌隨即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與被告呂碩仁,告知被告呂碩 仁持之交付與張瑞源,被告呂碩仁遂基於幫助被告范景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被告范景凌所交付之海洛因 1 包,下樓交付予張瑞源,並向張瑞源收取新台幣2,000 元 之價金,因而幫助被告范景凌完成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源。嗣 被告呂碩仁於98年6 月15日20時許,因案通緝而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35公克、淨重 1.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5只、注射針筒8 支、毒品分裝管 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及稀釋毒 品用葡萄糖60包。而後復循線在臺北市○○區○○街與西昌 街口查獲被告范景凌,始查悉上情(被告范景凌及被告呂碩 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均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范景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呂碩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外,不得認為已經起訴。又起 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 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 權究明。惟若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 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 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 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而訴外裁 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 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 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 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 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 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 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 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 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 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 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 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 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 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 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 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 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 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煌涉有上揭犯行,係以㈠被告范景凌於警詢 中之供述;㈡被告兼證人呂碩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 述;㈢證人張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證人李智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
及電話號碼筆記1 張;㈥證人李智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毒品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60只、小型分 裝夾鏈袋93只及稀釋毒品用葡萄糖60包等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范景凌固不否認與被告呂碩仁及張瑞源認識,且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所有,而被告呂碩仁 亦不否認與被告范景凌及張瑞源認識,且於上開時、地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范景凌辯稱:伊沒有請呂碩仁幫忙送毒品給張 瑞源,又伊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10號5 樓係 6 月份以後的事情,不可能在4 月上旬在該處販賣毒品給張 瑞源等詞;被告呂碩仁則辯稱:因檢察官一直追問,伊不知 道怎麼回答,所以才虛構時間、地點等詞。經查: ㈠有關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景凌所使 用,而被告呂碩仁為警查獲時,遭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 殘渣袋35只、注射針筒8 支、分裝管13支、大型分裝夾鏈袋 60只、小型分裝夾鏈袋93只及稀釋毒品用葡萄糖60包等物, 業據被告范景凌、呂碩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98年度偵字第16829 號偵查卷宗第25、27、35、37頁 及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述行動電話電話繳費通知單、電 話號碼筆記1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至32頁), 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證人即被告呂碩仁於98年6 月25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 與范景凌係從今年3 、4 月開始住在一起,先是住在中和市 ○○路369 巷14弄14號5 樓,於6 月初才搬到土城市○○路 ,又伊有幫范景凌運送毒品,次數沒有很多次,約2 、3 次 ,另伊幫范景凌運送毒品給綽號「阿賢」的曾文賢、綽號「 阿源」的張瑞源、綽號「阿順」的王武祥,都是在住處樓下 交付毒品給對方,拿給「阿源」1 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128 頁),其於99年1 月22日之偵查中另具結證述:於98 年4 、5 月時,在青雲路的住處,范景凌交代伊拿1 個大概 名片大小的紙袋給阿源,但不清楚裡面是什麼東西之情(見 同上偵查卷宗第27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陳:於 91、92年間,因與范景凌戒治時一起關過,所以認識范景凌 ,勒戒出來後,一直沒有聯絡,直到98年3 、4 月時,才跟 范景凌聯絡上,且於98年6 月初,一同居住在土城市○○路 ,又伊認識張瑞源,但沒有幫范景凌將毒品交給別人,之前 在偵查中是因為害怕且遭檢察官不斷逼問,所以隨便講一個 日期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則由證人即被告呂 碩仁上開供述,顯見其對於「有無幫助范景凌交付毒品給張
瑞源」、「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之供述反覆不一致, 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張瑞源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使用0000000000號的 電話與范景凌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呂碩仁所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另伊向范景凌購買過2 次海洛因,第1 次交易時間約98年4 月初,第2 次交易時間約98年4 月底, 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4弄14號5 樓,由范景 凌親自將海洛因販售給伊,伊將2 千元交付與范景凌完成交 易,又伊總共向呂碩仁拿過2 次海洛因,交易時間約在98年 4 月初至4 月底間,地點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4 弄14號5 樓,由呂碩仁親自將1 包海洛因販售給伊,伊將2 千元交付與呂碩仁完成交易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 2 至164 頁),其於98年7 月15日之偵查中具結證陳:認識 范景凌及呂碩仁,又總共跟呂碩仁、范景凌買過2 、3 次毒 品,係在他們之前中和市○○路的住處樓下跟頂樓購買,另 於今年4 月左右,伊先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范景凌0000 000000號手機,范景凌再跟伊約時間去他家拿毒品,呂碩仁 也在一旁,他們都是一起的,但伊不是跟呂碩仁買,是范景 凌叫呂碩仁拿毒品給伊,另伊買2 次2 仟元海洛因毒品的情 形,其中1 次係伊上樓去拿,1 次范景凌叫呂碩仁拿下來給 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0 頁),其於99年1 月18日之 偵查中具結證述:認識范景凌及呂碩仁,伊係向范景凌買海 洛因跟安非他命2 、3 次,呂碩仁是替范景凌拿毒品給伊, 又伊跟范景凌買海洛因2 次的時間應該是4 月上旬,第2 次 購買時,係呂碩仁替范景凌拿海洛因給伊之情(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267 至26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陳:伊認 識范景凌,范景凌的工作就是在賣毒品,又范景凌如沒有空 出來,呂碩仁就會代替范景凌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之 前在警詢中沒有講清楚,另伊都是打電話給范景凌,買的地 點在范景凌的住處,當時他住在中和,伊有去過,該處是5 樓頂樓加蓋,而呂碩仁代替范景凌拿毒品給伊那次是在中和 住處的樓下,伊將錢交給呂碩仁1 次,交易的金額是1 千或 2 仟元無法確定,其他次錢是交給范景凌,伊不知道土城市 ○○路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背面至126 背面頁),則 由證人張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見其證 述向被告范景凌購買第一級毒品且由被告呂碩仁交付之該次 販賣時間係「於98年4 月」,該次販賣地點是「被告范景凌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369 巷14弄14號5 樓住處之樓下」 ,亦即有關販賣之地點,與公訴意旨事實請求本院審判之「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10號5 樓住所交易」之地
點,迥不相侔,是證人張瑞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對被 告范景凌、呂碩仁不利之證述,就本案前揭起訴事實之證明 而言,實不具關連性。
㈣另證人李智生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98年5 月8 日3 時 41分45秒時,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接收從「小范」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來簡訊,該簡訊內容係小范要販 賣安非他命給伊,又之前沒有跟范景凌購買過毒品,只是於 98年5 月初,伊開車到景平路,遇到范景凌,范景凌問伊要 不要買,當下伊沒有買,只是有向范景凌問行情等詞(見同 上偵查卷宗第45至50、158 至159 、274 頁),且佐以李智 生於前述時間有接收被告范景凌所傳送來簡訊之情,此有證 人李智生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5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范景凌與李智生間有無販賣毒 品之情事,自難據此逕斷被告范景凌及呂碩仁有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張瑞源之情,是證人李智 生所證亦難謂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㈤復佐以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內容雖有 疑似交易毒品之內容等情,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0 至260 頁 ),惟徵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監聽的時間為98年5 月22日至同月31日、同年6 月2 日至6 月4 日,顯非本案起 訴之時間,是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范景凌、呂碩仁確有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張瑞源一節。 ㈥況徵之被告呂碩仁於警詢中供述:伊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它 命之習慣,第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80年7 月中旬,在當時 家中臥室獨自施用,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98年6 月14 日下午2 時左右,在現租處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 10號5 樓505 室內獨自施用,第1 次施用海洛因是於96年10 月中旬,在當時家中臥室施用,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是98年 6 月15日下午5 時左右,在現租屋處內獨自施用,又伊係將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後加熱一起施用,海洛因則加水以針筒 靜脈注射法注入手臂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頁), 佐以被告呂碩仁為警查獲時,在上揭租屋處內之查扣物品中 確實亦包括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殘渣袋等物,而被告呂碩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呂碩仁稱警員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及上開物品係供其本身吸食之用等語,應非子 虛。
五、綜上,有關販賣毒品罪非屬集合犯,應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 遇之,又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所謂之「犯罪
事實」既係指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事實當之,則本 院審判對象為「被告范景凌、呂碩仁於98年4 月上旬間某日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483 巷13弄10號5 樓住處販賣毒品 海洛因給張瑞源」,起訴書關於犯罪地點之記載有誤,然公 訴人於審判中未促請法院更正,況犯罪地點更動後之犯罪事 實顯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另公訴意旨所引被 告即證人呂碩仁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要難執為被告范景凌 與呂碩仁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論據,且證人呂碩仁偵查中之自白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此自白作為認定其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犯罪,自應諭知被告范景凌及呂碩 仁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范景凌、呂碩仁是否在其等之前租屋處即中和市○○ 路販賣毒品給張瑞源,被告范景凌是否在監聽譯文期間另涉 犯販賣毒品給李智生等人,因未據起訴,本院不得審究,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