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12號
PCDM,99,訴,61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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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尚如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陳建維
      黃阿榮
      黃秀芹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0024、20111、24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尚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建維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黃阿榮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黃秀芹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尚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而具有警 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 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建維不具公務人身 分,而係非法職業賭場圍事,負責賭場把風看守及賭債催討 ,於民國95年間因其賭場老闆徐鐘廉介紹而認識曹尚如。黃



阿榮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辦理土地開發之業者,仲介建 商及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土地訂約事項,且於93年間因網路 線上遊戲而認識曹尚如黃秀芹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 務所課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8 條、第3 條之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渠等均明知警員及戶政機關 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 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 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 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之秘密。渠等竟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㈠、陳建維於96年12月間,因需要賭客之戶籍地址以便催討賭債 ,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曹尚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委託曹尚 如於警政署知識聯網上查詢其欲追討債務之賭客資料,而曹 尚如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意,遂應允諾陳建維,自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 月底止 ,接續多次以其帳號「57PQIZC8」、密碼「Zz+550408 」登 入上開系統查詢賭客林由美、馮教成、張文卿潘秀琴(起 訴書另認洩漏「車牌號碼BQA-628 號車主」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洩漏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林由美等人個人資料,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簡訊洩漏予陳 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洩漏警 察職權上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陳建維,協助陳建維進行催討 賭債事宜,陳建維則於97年1 月19日晚上7 時31分12秒以前 開行動電話與曹尚如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泰路口之「中日檳榔攤」見面,雙方隨即於同日晚 上某時許,在上址,由陳建維交付賄款1 萬元予曹尚如收受 ,以作為曹尚如於該日之前及之後接續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 對價。
㈡、黃阿榮於97年2 月間,因需土地謄本上地主之戶籍資料以便 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乃委託曹尚如至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地 主個人資料,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若查詢之個人資料最後使土地買 賣成功,將給付曹尚如仲介土地所得佣金之10% 作為報酬, 而曹尚如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遂應允諾黃阿榮曹尚如(起訴書誤載為 「曹阿榮」,茲予更正)自97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底止 ,以前開方式登入前揭系統查詢周富田、張靜芬、林慶哲、 周玉姨、彭王文節等個人資料(起訴書另認洩漏「連市同、 彭王文杰毛智民及數筆車牌號碼之車籍資料」,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且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周富田等人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前 開行動電話門號回覆洩漏予黃阿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或當面至黃阿榮住家交付之方式,以此方式洩 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協助黃阿榮處理其仲 介土地開發業務;黃阿榮則於97年4 月15日上午9 時54分11 秒、晚上10時50分32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曹尚如上開行動電 話聯繫見面,隨即黃阿榮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至11時間,搭 乘計程車至曹尚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68 巷4 號2 樓 樓下,交付賄款16,000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洩漏 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㈢、黃阿榮尚需查知土地繼承者相關資料,惟因曹尚如之警察職 權所能保有之戶政資料系統資料有限,因而無法提供完整之 戶政資料予黃阿榮使用,黃阿榮乃於97年4 月間,在臺北市 ○○路、萬華行政中心對面之「米其咖啡廳」,由曹尚如介 紹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黃秀芹黃阿榮認 識,黃阿榮委請黃秀芹查詢繼承系統表,黃秀芹原因擔心黃 阿榮不當使用繼承系統表而予以拒絕,惟經黃阿榮說明係用 於正當用途,黃秀芹雖同意洩漏個人資料,然仍拒絕收受賄 款,黃秀芹遂先後3 次各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自97年4 月某日起至5 月底止,以帳號「07141 」登入萬華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對象 個人資料,並先於97年4 月29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間之某 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6 、11至17、19至22、24、26至27所 示之個人資料,及於97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7 日止間之 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29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以及於97 年5 月27日起至97年6 月底止間之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 37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以電腦繕打於紙上,再 約黃阿榮至臺北市○○路及大理街(起訴書誤載為「大禮街 」,茲予更正)旁之公車站牌或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樓下,拿 取其上開所查得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其職務上所保有之個人 資料予黃阿榮(另起訴書另認洩漏「孫榮宗、孫游春桂、彭 王文節、連市同」個人資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補 充尚洩漏附表三編號11、12、14至17、19至21、24、26、27 、29至35、38至40、4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共計3 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因被告曹尚如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關於被告 曹尚如所涉犯行所為之陳述、被告黃秀芹及其辯護人對於證 人曹尚如黃阿榮於調查站關於被告黃秀芹所涉犯行所為之 陳述,均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給予被 告對質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 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 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 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 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 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 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 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 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 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 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 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 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 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 ,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 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 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 觀之上開陳述過程,因證人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 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 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證 人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上開證述均為渠等自由意識所為 ,且嗣於本院審理時,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 曹尚如黃秀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曹尚 如、黃秀芹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 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曹尚如、黃秀 芹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 ,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證人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 ,顯然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強化該等證人於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度;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詳如下述) ,亦斟酌渠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等上述情況認 為渠等審判外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傳聞證據仍得例外認 定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查中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被告曹尚如及其辯護人對 於證人陳建維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黃秀芹及其辯護人對於證 人曹尚如黃阿榮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黃秀芹所為之陳述 ,均認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而無 證據能力。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 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 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 ,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綜觀證人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先 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 作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拒絕證言事項,證人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均表示願意 作證後朗讀結文具結,證人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訊 時仍表示其於該次偵訊所言係實在,此有證人陳建維、曹尚 如、黃阿榮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 字第2011 1號偵查卷〈下稱98偵20111 卷〉第19至33、57至 70、87至92、104 至108 頁),是證人陳建維曹尚如、黃 阿榮於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 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 志任意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甚且證人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 同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 述所為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曹尚如黃秀芹及其等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黃秀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曹尚如等人之答辯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茲分述如 下:
㈠、訊據被告曹尚如固坦認伊有洩漏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予同 案被告陳建維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 萬元,及洩漏附表二 所示之個人資料予同案被告黃阿榮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 萬6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並辯稱:因陳建維前任老闆徐鐘廉向伊借錢,徐鐘廉死後 ,伊拿不到錢,伊於96年10月又碰到陳建維,伊向陳建維徐鐘廉死前向伊借的錢沒有還,請陳建維替他還,因是徐鐘 廉介紹陳建維給伊認識,所以徐鐘廉死後,徐鐘廉的工作都 是陳建維在做,伊因為不知道跟誰要,所以找陳建維要,陳 建維答應要幫他還,總共欠3 萬元,是由陳建維陸續還給伊 ,分好幾次,目前已還清,3 萬元不是大數目,沒有借據; 黃阿榮給伊16,000元,因他做土地買賣給伊吃紅,但不是因 為伊查資料有幫他買賣成功,這不是對價云云置辯。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被告曹尚如雖有洩密之犯行,但並無收受賄賂 之事實,因陳建維於偵查中為免其檢舉賭場之身分曝光及求 得減刑,而誣指被告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陳建維係 為清償徐鐘廉生前積欠被告曹尚如3 萬元借款,始交付款項 予被告曹尚如,顯無行賄之意思;況黃阿榮在土地買賣成交 後始給予被告曹尚如報酬,苟土地買賣交易不成,則無任何 報酬,而非按照被告曹尚如查詢資料之件數支付報酬,被告 曹尚如亦未要求黃阿榮查詢資料須支付對價,故黃阿榮交付 金錢基於餽贈之意,被告曹尚如收受金錢亦非基於受賄之意



;另被告查詢資料與陳建維黃阿榮交付金錢間,並非對價 關係,而係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友人陳建維黃阿榮查詢資 料,雙方並未事前約定以查詢資料交付作為給付金錢之對價 ,而係事後陳建維黃阿榮基於感謝被告曹尚如幫忙之心態 ,而給予之餽贈,自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㈡、被告陳建維固坦認伊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1 萬元給同案被 告曹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之犯行,並辯稱:該1 萬元係伊替徐鐘廉還錢給曹尚如, 因徐鐘廉生前向曹尚如借3 萬元云云置辯。
㈢、被告黃阿榮固坦認其曾請被告曹尚如黃秀芹查詢附表二、 三所示之個人資料,且渠等於查得該等資料後亦將該資料洩 漏予伊知悉,及伊曾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16,000元給被 告曹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之犯行,並辯稱:伊請曹尚如幫忙做事,伊拿錢給他,是 朋友間互相幫忙,與其幫忙查資料無關,因為其所查的資料 均沒有用,算是給他的報酬云云置辯。
㈣、訊據被告黃秀芹坦認伊於附表三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三 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給被告黃阿榮之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曹尚如於附表一所示洩漏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 料洩漏予被告陳建維,並於97年1 月19日,在臺北市○○區 ○○路與長泰路之「中日檳榔攤」,由被告陳建維交付賄款 1 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以作為被告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 資料之對價事實,本院所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茲分述如下 :
1、被告陳建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 稱:我曾透過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曹尚如查詢過4 、 5 筆的地址;林由美是我賭場一個同事的客人,她積欠賭場 賭債,徐志新給我林由美的身份證字號,我打電話請曹尚如 幫我查詢林由美地址,我將身份證字號用簡訊傳給曹尚如曹尚如再將林由美的地址回傳給我,因為我不知道是哪一個 同事要查林由美的地址,所以將簡訊內容再傳回給徐志新; 馮教成是賭場30多年的老客人,也是欠賭場錢,原本是住在 汀州路,當時我找不到他,就打電話拜託曹尚如幫我查戶籍 地址;張文卿是賭場同事,他離職前有跟賭客借錢,我想要 找到他,拜託曹尚如幫我查他的住址,曹尚如告訴我張文卿 戶籍在蘆洲戶政事務所;潘秀琴是賭場的客人,也是欠賭場 錢,我請曹尚如幫我查她的住址;97年1 月19日,曹尚如打 電話給我約我碰面,因交錢的時間到了,當晚我與曹尚如約 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口的中日檳榔攤碰面,我交



曹尚如現金1 萬元,是委託曹尚如查詢個人資料的報酬等 語(詳見98偵20111 卷第76至79、88至90頁、本院卷㈠第56 頁)。
2、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我替「阿偉」查詢 個人資料,並洩漏個人資料給「阿偉」;96年12月25日9時 50分通聯譯文,是我與陳建維的對話,該通聯是陳建維拜託 我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陳建維提供一個身分證字號給我,要 我提供地址給他,我印象中我最後有將地址傳給陳建維;96 年12月25日9 時52分通聯譯文,基於我與陳建維的朋友關係 替陳建維查,只查詢2 、3 次;96年12月29日19時46分通聯 譯文,是陳建維拜託我幫忙查「馮教成」的個人資料,我是 馬上幫忙陳建維查詢「馮教成」的個人資料,並將查詢的結 果告知陳建維陳建維給我錢的原因就是感謝我幫陳建維查 個人資料;97年1 月25日19時35分通聯譯文,是幫陳建維查 詢個人資料,但我不記得我到底幫陳建維查了幾筆資料,反 正陳建維有需要,要求我幫忙查詢,我都會幫他查詢,並將 結果回覆給他,我無法詳述我替陳建維查詢個人資料的詳情 ;我受到陳建維的好處印象中也只有拿過1 次錢,至於是多 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何時拿我也無法肯定等語(詳見98偵20 111 卷第4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1至30頁)。3、承上所述,被告陳建維曹尚如均坦認被告曹尚如洩露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陳建維,並由被告陳建 維於前開時、地交付1 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等情不諱,並 有97年1 月19日19時38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曹尚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時間地點,98年度偵字第24006 號 偵查卷〈下稱98偵24006 卷〉第20頁)及附表一編號1 至 4 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4、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維迭於調查站、偵訊證述:交付1 萬 元給曹尚如,是委託曹尚如查個人資料的報酬等語明確(詳 見98偵20111 卷第79、90頁),核與被告曹尚如迭於調查站 、偵訊時供述:97年1 月19日陳建維給我錢,可能是陳建維 為了感謝我幫他查詢資料等語(詳見98偵20111 卷第6 頁反 面、第23、30頁)相符,且審酌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中係以 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且與其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之情節(詳見98偵20111 卷第88至90頁)大致相符, 又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有何顧忌 ?)因在調查站時,很顧慮如果我暴露檢舉賭場的事情,怕 被報復,所以不敢講;我和被告曹尚如並無仇憤;(問:在 之前的答詢時,與檢舉賭場無關的事,所述為何不同?)我



知道自白有減刑,但會害到別人,我不能因為自己害怕別人 知道,而害到曹尚如,我在調查局緊張亂講,答覆內容都是 我講的,調查員並無要求我這樣說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86 頁反面至87頁),堪信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證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又證 人陳建維於調查站中較無來自被告曹尚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 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曹尚如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 承擔徐鐘廉債務,因為之前我們用他的信用卡消費、一起喝 酒,導致他信用卡刷爆,所以承擔他信用卡債務,還有徐鐘 廉之前向曹尚如借3 萬元繳信用卡;徐鐘廉還有向賭場的客 人、附近的人借錢,我有時幫他還1 、2 千元;97年4 月7 日19時31分、34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短訊,因為徐鐘廉向曹尚 如欠3 萬元繳卡費,曹尚如徐鐘廉有欠的錢如何處理,我 忘了約8 點檳榔攤見面的目的;總共給曹尚如2 次1 萬元、 最後1 次5 千元;(問:為何之前給徐鐘廉1 、2 千元,給 曹尚如2 萬5 千元?)因為有些從公基金,不是全部我的, 從公基金付徐鐘廉個人債務是因為他以前是老闆,徐鐘廉在 世時,公基金不在他身上,不由他管;(問:你拿公基金付 債務,和誰拿?)我忘了,因為很亂;(問:你之前說曹尚 如幫你查資料可以收一筆1 萬元現金的事情,和你害怕你別 人知道你檢舉賭場的事,有何關係?)有,因為我沒有辦法 解釋1 萬元,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解釋;(問:因為緊張 不知如何解釋,就誣賴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不答; (問:你為何從來沒有提到你和徐鐘廉、曹尚如之間關於 3 萬元債務的事情?)因為我後來才想起來,在起訴後,但是 法院開庭之前或是之後我忘了,因為我有一天在萬華的市場 ,遇到徐鐘廉他太太,我和她聊天,她才和我講徐鐘廉死後 卡債很多,我才想起來,因為她問我都跑去哪裡消費,為何 把卡刷爆;(問:曹尚如何時和你說要1 萬元?)在徐鐘廉 死後,多久我忘了,在他的轄區遇到他的,他向我要3 萬元 ;(問:距離實際交付的時間97年1 月19日多久以前向你要 錢?)不記得了,徐鐘廉過世沒有多久時,曹尚如提起的; 我拿1 萬元給他,有說幫徐鐘廉還3 萬元,剩下的2 萬元, 我們並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但我並沒有說還款時間,我會分 期還,印象中有給2 萬元,好像在長泰街附近給他1 萬元, 時間不記得了,隔了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剩下的1萬 元 ,我也是還他1 萬,何時還清我記不得,但曹尚如有天傳簡 訊給我說,「差額何時給」,當時我收到簡訊時,我以為還



他了,但我記錯了,我還給他5 千元,我最後一次還他5 千 元,所以還差5 千,但收到簡訊後,見面沒有還他,在長泰 街巷子裡面見面,因為我沒有錢,見面地點是宮或廟;(問 :你與曹尚如之間有曾經交付給他現金的次數有幾次?)我 記得有3 次,就上開所說1 萬、1 萬、5 千;(問:你知道 徐鐘廉有無告訴曹尚如借錢的原因?)他不敢和曹尚如說, 徐鐘廉欠曹尚如的錢我知道,他借的時候,當時在小吃店和 他們鄰桌而座,我有聽到借錢的事情,因為徐鐘廉在開口借 錢之前,曾經向我開口要求幫他付卡費,我說我沒有錢,徐 鐘廉才說要去借看看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8 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尚如經本院將其與證人陳建維隔離訊 問後供稱:徐鐘廉向我借錢,說他急著週轉,我借他3 萬元 ,96年初過完年沒有多久,在長泰茶行借的,徐鐘廉沒有說 借款原因,他告訴我借他幾天;徐鐘廉96年過世前,沒有還 我3 萬元;(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有房貸60 萬元及信貸 100 萬元等債務,是否如此?)是的,房貸是91年開始, 1 個月繳3 萬元,信貸是95、96年開始2 筆信貸,共100 萬元 ,2 筆加起來要還1 萬8 千元我太太信用卡債務每月1萬 ; 我95年間的月薪應該有7 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我與徐鐘廉 沒有常常往來,我大概上班查戶口時才會碰到他,下班之後 沒有聯絡;我96年間扣除要支付的債務後每月剩下幾千元, 當時銀行的存款我沒有辦法回答,繳貸款可使用的帳戶有 3 個,裡面有存款的只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就是可以存錢進 去繳納貸款的,沒有作其他的使用,真正有用的只有臺北銀 行,是我薪資轉帳帳戶;錢給徐鐘廉之前,不知道他在何處 經營他所稱的飲料經銷商、名稱;(問:你對於徐鐘廉這個 人一無所知,與他沒有特別交情,自己債務也很多,為何借 錢給他?)這是個人習慣,有人有困難找我幫忙,我就會幫 忙;從借錢給徐鐘廉到徐鐘廉死前,我都沒有碰到他,如果 有的話,我就會向他要錢,徐鐘廉之前沒有找誰幫他擔保這 筆債務,後來這筆錢向陳建維要到,是於96年10 月或11 月 ,在長泰茶行要到,我說徐鐘廉欠我3 萬元,你要不要幫他 還,他考慮一下,後來當場就答應了;(問:你為何找陳建 維幫徐鐘廉還錢?)因為我唯一可以要回徐鐘廉的欠款只有 找陳建維,我想說可以要要看,我不知道他為何幫忙還錢, 我只想說徐鐘廉與陳建維是在一起的;(問:你與陳建維約 如何還錢?)他說慢慢還給我,就是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 1 個月1 萬,3 萬元全部還清了,我好像是從96年11月還是 12 月 向他要,他說好,就開始慢慢還,就是我們有碰面的 話,就還錢,或是有時候在轄區碰面的話,他就還給我1 、



2 千元,次數忘了,如果約好的話,他就還給我1 萬元,大 概都是在長泰茶行;(問:你與他約好1 次還1 萬元,約了 幾次?)1 或2 次(後改稱)好像只有1 次;(問:剩下的 2 萬元都是你零散的碰到他,他有幾千元就先還給你,慢慢 湊滿的?)是的;(問:最後還清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約 97年3 還是4 月,這次是我向他要差額的那次,要的金額好 像是3 、4 千元,金額我忘記了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88頁 反面至第91頁),是以,被告曹尚如與證人陳建維就案外人 徐鐘廉向被告曹尚如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證人陳建維承擔 案外人徐鐘廉借款債務,渠等間如何約定還錢、約定之時間 、地點、還款之次數、金額等細節,渠等所述明顯不一,且 衡諸被告曹尚如前開供述其與案外人徐鐘廉既非熟識或有相 當交情之友人,而僅係在茶行見面喝茶聊天,亦不知道案外 人徐鐘廉所經營之店名及店址,何以被告曹尚如願意輕易借 款3萬 元予案外人徐鐘廉?核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曹尚如本 身經濟狀況,其是否有餘力借款3 萬元予案外人徐鐘廉,猶 有可疑,況證人陳建維僅係案外人徐鐘廉之前員工,彼此間 並無其他親戚關係或密切關係,何以證人陳建維願意承擔案 外人徐鐘廉生前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陳建維及被告 曹尚如供稱該1 萬元係證人陳建維徐鐘廉清償借款債務云 云,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 稱:我於95年夏天開始到徐鐘廉開設的賭場工作,96年3 月 間徐鐘廉死亡,徐志新接手管理,我於97年4 、5 月間離開 賭場;我請曹尚如查賭客資料等語(詳見98偵20111 卷第76 、88 頁 ),核與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我在 東園派出所才認識「阿偉」,他是幫萬華區咖吶幫老大咖吶 慶的姪兒綽號「阿亮」所開的設賭場工作,「阿偉」之前問 我可否於我轄區內開設賭場,我並沒有答應,我與「阿偉」 、「阿亮」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詳見98偵20111 卷第 4 頁反面、第21頁)相合,足認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曹尚如並不知道我經營賭場,徐鐘廉交代說不要讓曹 尚如知道我們的身分,騙他說我們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詳 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係為了附和被告曹尚如供稱:徐 鐘廉說他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故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 前開證述,既與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所言及被告曹尚如 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述不合,且有前揭諸多與常情不合之情 ,並與被告曹尚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猶有不一,顯係 事後維護被告曹尚如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曹尚如辯稱: 陳建維交付1 萬元係為了替徐鐘廉清償借款云云,屬推諉卸 責之詞,自不足採。




5、復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 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 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 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 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 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 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 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 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 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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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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