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柯德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3 月2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4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99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 號公園廁所內( 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四號公園) ,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施用方式部分應予 補充)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391 號日暉旅館內,逮捕當時另案受通緝之柯德昌,並扣得 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嗣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柯德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有該分局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茲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3 月23日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 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 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 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