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芬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嘉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楊嘉芬明知黃崑彰曾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土城 巿中央路4 段56號,連續將其施用中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捲菸,交予楊嘉芬施用,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嘉芬3 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於96年1 月24日15時 許,審理95年度訴字第2750號黃崑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被告黃 崑彰是否曾經提供毒品給妳施用?)沒有,那是我自己跑去 跟朋友拿到。」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事實,而為虛偽之 證述。嗣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崑彰 成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更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指明楊嘉 芬上開證述不實,進而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黃崑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 50號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252 號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 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 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 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