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3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扣案物 品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LQ7-385 號重型機車前往加油之 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先竊 取機車,再騎車伺機對落單婦女行搶,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 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搶奪所獲財物之價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則係被告騎乘機 車所載及平日穿著,尚非實行本案犯罪所直接使用之工具,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