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簡銘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5年9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48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5月28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99 年5月29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莒光路與德生路 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簡銘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 蘭機動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1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 偵字第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 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核 屬過重( 本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檢察官於求刑時 卻認被告否認犯行,即有未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