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85號
PCDM,99,訴,3085,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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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胡雪
選任辯護人 呂秋 律師
      邱靖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1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胡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胡雪前有意圖營利姦淫猥褻等前科。詎其竟仍不知悔改,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罐仔」之成年男子,二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起,由陳胡雪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16巷38號經營檳榔攤為掩護,於有不特定客人前來 檳榔攤詢問性交易時,即以電話聯絡上開溪崑二街16巷34號 房屋內之小姐陳梅彩陳香香等人,由小姐開門後,男客即 進入屋內挑選小姐,於選定後由小姐帶男客進入該址包廂內 ,以每節十五分鐘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 ,於交易完成後,再由小姐向男客收取上開價金,從事性交 易之小姐可分得其中六成,另外四成則交付予陳胡雪、「銅 罐仔」作為報酬。嗣於99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有男客余 坤土在上址第二包廂內與陳梅彩性交易完成後,為警方當場 查獲,並扣得保險套五十二枚、潤滑劑一瓶及現金七百元而 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土城分局)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胡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9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序。是證人陳梅彩陳香香、余坤土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警員郭耀隆林志毅蔡世盈滕俐瑛訪視 現場後所製作之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一份,雖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梅彩陳香香、余坤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 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一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幀附 卷可稽,暨保險套五十二枚、潤滑劑一瓶及性交易所得現金 七百元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銅罐仔」之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75年、78年及86年間曾因相同類型之犯行 為警查獲,且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仍再為相同犯行,雖不構成累犯 ,但足徵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女 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謀利 ,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嚴重扭曲人 性尊嚴之本質,及犯罪後雖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現金七百元中之四成即二百八十元,係被告及其共犯「 銅罐仔」所有,且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五十二 枚、潤滑劑一瓶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店內小姐自 行準備,按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就此部分實無否認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現金其餘六成即 四百二十元部分,依證人陳梅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陳梅彩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保險套 、潤滑劑及現金四百二十元部分,即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不符,復非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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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