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36號
PCDM,99,訴,293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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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麗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麗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康麗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執行3 個月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 ,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11月24日以87 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嗣於91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2月5 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8日9 時許,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82巷11號5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28日1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址查獲,經其同意採 其尿液送驗後,其檢驗報告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麗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99年7 月28日14時許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 MS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 年8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 80023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 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針筒注 射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 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必係分別施 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 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 罪應分論 併罰云云,容有未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 如上述,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 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 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 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 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 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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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