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343 號、第344 號、第345 號、第3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政雄」、「廖德恩」、「林天送」、「陳金鳳」、「楊博文」、「楊雅文」、「林寶桂」、「李合」、「楊素珠」、「陳茂男」及「陳張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之「林明隆」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崇文於民國94年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128 巷1 號經營之麵攤,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4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最底標2 千元、最高標4 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 會員按月扣取標息繳納會款),含會首共計65會,於每月5 日下午2 時在上址開標1 次,且於每年4 月20日、8 月20日 及12月20日各加標1 次。詎許崇文因經濟週轉困難,利用互 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 投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未得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7年4 月20日起至 98年2 月5 日止期間內(起訴書誤載自94年5 月至98年2 月 ,應予更正),先後13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揭標會之時 ,分別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會員之名義(因未能得知各次遭冒 標之活會會員為何,即以被告供述13名活會會員之其中一人 為遭冒標會員),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 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13次冒名標會,再由 許崇文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 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 予許崇文(遭冒標之會員仍屬活會之會員;每次詐得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詐標時間及填寫標息,依許崇文之供述認定 ,即以收取活會會款之侵害最少數額計算,而為最有利之認 定)。嗣許崇文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8年3 月5 日即停召互 助會,經部分會員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 訴。
二、案經林文隆、劉沛然、林麗玲、蔡靜嫺、周雅婷、陳茂男及
陳張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4、68、 69、76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文隆、劉沛然 、林麗玲、蔡靜嫺、周雅婷、陳茂男(亦為活會會員陳張香 之子)於偵訊時所言其等均尚未得標而為活會會員等語相符 ,並有互助會會單(同上他字卷第7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許崇文於紙上僅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就文意本 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之用意,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 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 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於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 ,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各次冒標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復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 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合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 ,為求己身之財務周轉,竟冒用活會會員姓名,佯稱該會員
得標而詐取會款,致最終無法繼續開標,使活會會員等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於事發後逃匿不知去向,而未尋求與被害人 和解,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可訾,惟兼衡被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又審酌被告已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卷第6 至13頁),於 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後,復與告訴人陳茂男、陳張香達成和 解(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同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卷第 14 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8 年2 月5 日止,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一枚(編號2 之 署押為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該標單雖未扣案,惟屬絕 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 │備註 │
├──┼────────────────────────┼────────┤
│ 1 │楊政雄 │ │
├──┼────────────────────────┼────────┤
│ 2 │林明隆(互助會名單誤載為「林錦隆」,惟被告之陳報│被冒標2 次 │
│ │狀業已更正,該會員之收據亦簽具「林明隆」姓名,見│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卷第4 │ │
│ │、9 頁) │ │
├──┼────────────────────────┼────────┤
│ 3 │廖德恩 │ │
├──┼────────────────────────┼────────┤
│ 4 │林天送 │ │
├──┼────────────────────────┼────────┤
│ 5 │陳金鳳 │ │
├──┼────────────────────────┼────────┤
│ 6 │楊博文 │ │
├──┼────────────────────────┼────────┤
│ 7 │楊雅文 │ │
├──┼────────────────────────┼────────┤
│ 8 │林寶桂 │ │
├──┼────────────────────────┼────────┤
│ 9 │李合(被告之陳報狀業已陳報「香店」之本名為「李合│以「香店」 │
│ │」,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 │之名入會 │
├──┼────────────────────────┼────────┤
│ 10 │楊素珠 │ │
├──┼────────────────────────┼────────┤
│ 11 │陳茂男(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茂南」) │ │
├──┼────────────────────────┼────────┤
│ 12 │陳張香(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阿香」) │ │
└──┴────────────────────────┴────────┘
附表二:
┌──┬───┬──────┬───┬────┬──────┬──────┐
│編號│冒 標│被冒標會員 │冒標金│收取之活│ 詐得金額 │主 文│
│ │時 間│ │額 │會數 │(含計算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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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4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含│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20日│隆(2 會)、│元 │被冒標會│(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員13會、│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活會會員│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林文隆【│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2 會】、│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劉沛然、│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林麗玲、│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蔡靜嫺、│ │之「楊政雄」│
│ │ │之1人 │ │周雅婷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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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5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林明隆」│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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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6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林明隆」│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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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廖德恩」│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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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8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林天送」│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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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8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20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陳金鳳」│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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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9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楊博文」│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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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0│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楊雅文」│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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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1│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林寶桂」│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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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12│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李合」署│
│ │ │之1人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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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12│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20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肆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楊素珠」│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12 │98年1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貳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陳茂男」│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
│ 13 │98年2 │楊政雄、林明│4,000 │19會 │304,000元 │許崇文行使偽│
│ │月5 日│隆(2 會)、│元 │ │(16,000×19)│造私文書,足│
│ │ │廖德恩、林天│ │ │ │以生損害於他│
│ │ │送、陳金鳳、│ │ │ │人,處有期徒│
│ │ │楊博文、楊雅│ │ │ │刑貳月,如易│
│ │ │文、林寶桂、│ │ │ │科罰金,以新│
│ │ │李合、楊素珠│ │ │ │臺幣壹仟元折│
│ │ │、陳茂男、陳│ │ │ │算壹日。偽造│
│ │ │張香等12人中│ │ │ │之「陳張香」│
│ │ │之1人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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