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9號
99年度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豪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被 告 孫崇倫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
被 告 王中軒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被 告 李泓澤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
蔡坤鐘 律師
被 告 李紹亨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劉金玫 律師
被 告 邱建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被 告 林建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9398號、第9399號、第18285 號、第18
736 號、第19253 號)、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1798 號
、第25855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豪、孫崇倫、李泓澤、李紹亨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陳逸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孫崇倫處有期徒刑陸年,李泓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李紹亨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崇倫其餘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王中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斌、林建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邱建斌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林建忠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而於民國94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孫崇倫係 朋友關係;孫崇倫於96年10月、11月間,透過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原料張」之成年男子介紹,而結識王中軒 ,陳逸豪亦進而結識王中軒。陳逸豪、孫崇倫因知悉王中軒 具有化工科系背景,並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 命)之技術,乃有意延攬王中軒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 陳逸豪、孫崇倫即自96年年底、97年年初起,多次向王中軒 表達可在孫崇倫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621 號 「摩天鎮社區」15樓之3 租處(下稱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 愷他命,惟因王中軒仍有所顧忌,未明確應允,僅同意為陳 逸豪、孫崇倫代為訂購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設備;陳逸豪 、孫崇倫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籌設地下製毒工廠,乃於 97年1 、2 月間,自行或由陳逸豪夥同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李紹亨,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 市、臺北縣五股鄉等地之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 要原料(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 (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醇、乙醚、活性碳、燒杯 、烤燈、攪拌機、濾紙、溫度計等物),並將之均運回上址 摩天鎮15樓租處;嗣於97年3 月初,王中軒因缺錢花用,為 取得陳逸豪之經濟支援,乃向陳逸豪表示願意一同製造愷他 命,陳逸豪即告以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已整備完成,可供製 毒;渠等經商議後,即由陳逸豪於97年3 月5 日(起訴書誤 載為3 月6 日)凌晨某時,帶同與渠等亦有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李泓澤(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簡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與王中軒一同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由李泓澤協 助王中軒,以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 製成愷他命毒品(產率約百分之五十;此部分為「異構化階 段」),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此 部分為「純化階段」),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至 翌日(即97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上開製毒程序告一段落 後,陳逸豪即通知李紹亨駕車前來,先由李紹亨在外圍確認 該址附近並無警力部署後,李紹亨再搭乘電梯上至15樓,接 應陳逸豪等人,陳逸豪則攜帶部分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李泓澤、王中軒等人共乘李紹亨駕駛之車輛返回 陳逸豪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7 巷2 弄24號5 樓住處,
渠等略事休息後,陳逸豪即將攜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置 於其上址住處內,並與李泓澤、李紹亨、王中軒等人一同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4巷3 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為 陳逸豪、李泓澤、李紹亨之友人林威良慶生(其間因王中軒 與林威良並不相識,王中軒於同日傍晚即藉詞先行離去)。 嗣於97年3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第605 號房內查獲陳逸豪、李泓澤、李紹亨等人,而循 線偵得上情,並在陳逸豪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7 所示之物、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8 至 編號44所示之物。王中軒經由媒體報導,得知陳逸豪等人已 遭查獲後,自知法網難逃,且警員亦已前往其住處尋覓,王 中軒乃於97年3 月10日上午,主動向臺北縣調查站投案坦承 上情。
二、邱建斌、楊博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毅帆(綽號阿炮 ;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朋友關 係;楊博仁於96年年底,經由「原料張」之介紹認識王中軒 ,得知王中軒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王中軒亦表 示可為楊博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博仁乃與邱建斌、 陳毅帆等人商議,由渠3 人共同出資(楊博仁、陳毅帆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邱建斌出資45萬元;邱建斌 之出資款項係於97年1 月20日交予楊博仁),王中軒則提供 製毒技術,以此方式共組愷他命地下製毒工廠;謀議既定, 邱建斌、楊博仁、陳毅帆、王中軒等人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6年年底起,陸續向臺北縣泰 山鄉○○街之某化工行購買製造愷他命所需之主要原料(先 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及其他所需之原料、設備(如苯甲酸 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燒杯、烤燈、攪拌棒、 濾紙等物),並將之均運回渠等先前所覓得、位於臺北縣五 股鄉○○路附近之某址建物內,另由楊博仁聯繫與渠等亦有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林建忠(綽號烏龜) 、蘇長安(綽號小明、阿安;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布通緝)2 人前往上址協助王中軒,以前述將鹽酸羥亞 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 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程序,製造完成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品重量約2 公斤;嗣於97年1 月下旬間,渠等 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鄰○○○○○ 道之某址建物內,接續於該處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惟於數日內即因操作不慎引發火警,蘇長安亦遭燒傷 住院,渠等乃再將製造毒品之地點轉移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377 巷25號11樓租處(下稱新莊中平路租處),接續於上 址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蘇長安因遭燒傷,而 未繼續參與轉移至新莊中平路租處後之製毒行為),迄97年 2 月上旬,計製造完成愷他命成品重量約5 公斤;王中軒於 上開期間,均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博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製毒事宜 。嗣王中軒於其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前述97年3 月10日上午向臺 北縣調查站投案時,主動向受理之調查站人員自首坦承上情 ,而經調查站人員於上址新莊中平路租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48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於97年3 月11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楊博仁位於基隆市○○街224 號12樓住處前查獲楊 博仁,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㈠被告陳逸豪、王中軒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臺北縣調查 站人員詢問(下均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 陳逸豪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共同被 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中軒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陳逸豪、王中 軒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對於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2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 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共同被告王中軒、陳 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上揭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關於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豪、王中 軒2 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及結證明確,渠 2 人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淨重117.41公克,純質淨重95.2 1 公克),及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606.37公克、829.72公克,純 質淨重分別為124.31公克、670.6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溶液2 桶(淨重分別約10,500公克 、8,500 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52.25公克、541.45公克) ,經該局以相同方式進行鑑定之結果,亦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研判應為純化階段中過濾愷他命成品後剩餘之濾 液,再扣案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 及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編號 14至16、編號18、編號22至27、編號29、編號31至32、編號 34、編號43所示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結果均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殘留,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編號14 至15、編號18、編號22至24、編號26、編號29、編號31、編 號34、編號43所示之器材、設備上,並檢驗出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之成分殘留,依上開查獲之扣押 物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現場係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及純化2 階段,製造愷他命毒 品之地下製毒工廠,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 1 冊】第113 至第144 頁),足認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逸豪 、王中軒等人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時間,係「97年3 月6 日凌晨某時起,至同日晚間7 時許」,惟核諸本件全部事證資料,上開起訴書關於實際製 毒時間之記載,顯僅屬誤載,由本院自行將之更正即可,尚 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此併予敘明。至被告陳逸豪之選 任辯護人固為被告陳逸豪辯稱:本件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所製造之愷他命,均屬半成品,並未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陳逸豪住處所查獲之愷他命1 包, 係陳逸豪另向他人購得、供己施用之毒品,並非上址摩天鎮 15樓租處所製造,陳逸豪之製毒行為應僅構成未遂罪名等情 ;惟查,扣案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粉末2 包(淨重分別為606.37公克、829.72公克), 確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2 所示之 愷他命1 包,其純度更高達80.83 %,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書1 份可按,顯見該處所製造之愷他命,已達粉末狀 、高純度之成品階段,而非僅止於半成品;又扣案於被告陳 逸豪上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粉末1 包 (淨重117.41公克),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初 訊時,均已明確自承:該包愷他命之來源,係伊上址摩天鎮 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是伊自該工廠帶回來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 冊第7 頁之調查筆錄、第63頁之訊問筆錄),且該包 愷他命之純度,為81.09 %,此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1 份可參,其純度恰與前述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8-2 所示愷他命之純度80.83 %極為相近,顯 見兩者屬同一來源無訛,是上開於被告陳逸豪住處所扣得之 愷他命1 包,亦屬被告陳逸豪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所製成 之愷他命成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陳逸豪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陳逸豪辯稱:本件製造之愷他命均為半成品,未達成 品之階段,陳逸豪住處所扣得之愷他命亦非該處所製造等情 ,自無足採甚明。
㈡被告孫崇倫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孫崇倫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 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 之具結程序(供前或供後具結),渠等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共同被告陳逸豪、 王中軒2 人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孫崇倫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訊據被告孫崇倫固坦承有出面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係陳逸 豪說因為女朋友管得很嚴,想在外面跟另外一個女生住,所 以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陳逸豪租了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租了之後就是陳逸豪自己去使用,後來因為陳逸豪沒有拿 房租給伊,伊打電話也找不到陳逸豪,伊就到上址摩天鎮15 樓租處去看,才發現該處是在製造毒品,陳逸豪也有跟伊承 認該處是用來製毒,伊知道之後,有要求陳逸豪搬走,但陳 逸豪表示要繼續使用,還說要簽切結書給伊,伊仍然堅持要 求陳逸豪搬走;伊出面承租時,並不知悉陳逸豪係要用該處 來製毒,伊也從未參與該處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陳逸豪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上址摩 天鎮15樓租處是孫崇倫與金色頭髮之王姓男子(按即同案被 告王中軒)在製毒,是由孫崇倫主導,資金是孫崇倫出的, 地點也是孫崇倫找的,伊有與孫崇倫一起去新莊思源路的化 工行買原料,工具是孫崇倫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 63、第64頁之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亦結證略稱:孫崇倫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的製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398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50頁之訊問筆錄)、上址摩 天鎮15樓租處原先是由陳逸豪、孫崇倫在做,伊是97年3 月 份才加入,孫崇倫有用SKYPE 在電腦上告訴伊說他們有在做 (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3 頁之訊問筆錄)等語,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略稱:陳逸豪、孫崇倫都有跟伊說過他 們在摩天鎮有合作,孫崇倫在97年1 月初某日開車來找伊時 ,有告訴伊,之前在96年約10月間,陳逸豪、孫崇倫與伊一 起在陳逸豪住處時,陳逸豪、孫崇倫就有跟伊談到有無興趣 合作製毒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5 至第 6 頁、第8 至第9 頁);觀諸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上開 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渠2 人於本件為警查獲後,始終 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渠等並未能因指明另有共同 正犯孫崇倫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復以同案被 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與被告孫崇倫均為朋友關係,彼此間 並無何怨隙,渠2 人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罪責, 且罔顧與被告孫崇倫間之情誼關係,而無端杜撰被告孫崇倫 參與製毒之情節,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證述;從而 ,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上開證述情節,自堪值採信 。參以被告孫崇倫亦自承: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係 經由伊之介紹而認識,當初係伊出面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 處,伊之後亦知悉該址係作為製造毒品用途,而伊確曾有過 想製造愷他命之念頭等情(見偵查卷第2 冊第66頁反面、第 67頁、第70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1 冊第152 至第15 3 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孫崇倫於97年1 月15日,與同案 被告王中軒間有如下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見偵查卷第2 冊
第136 至第137 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此部分通訊監察 作業,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案被告王中軒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而執行通 訊監察後所得,見偵查卷第2 冊第118 至第119 頁之通訊監 察書;又被告孫崇倫對於此段對話確係其與同案被告王中軒 間之對話內容亦無爭執,此見偵查卷第2 冊第70頁之調查筆 錄):
孫崇倫(簡稱孫):喂!那個我電話覺得怪怪的,那個你知 道喔?
王中軒(簡稱王):嗯!
孫:對!然後不要講得太明太多!
王:我知道!有出狀況了,最好... 狀況不是很好啦! 孫:那邊的?『張』嗎?
王:嗯!
孫:啊?
王:他是早晚的問題,人家已經開始動了。
孫:啊?
王:人家已經開始動了,你看什麼時候過來一趟,不然以後 也都不用玩了。
孫:什麼時候碰面好啊?
王:我是覺得蠻趕的啦!因為嚴重性蠻高的。
孫:你怎麼知道的?
王:我上網看的啊!拜託!今天的新聞呢!
孫:上網看的?
王:你有在電腦上面嗎?
孫:你要看什麼的,我可以上網啊!
王:就奇摩新聞啊,要找一下啦!
孫:嗯!就這個事情是吧?
王:嗯!沒處理好的話,大家後面都不用玩了。 孫:好!我知道!
王:我是不知道他那邊有沒有影響到,不過早晚人家都會動 到他啦!
孫:好!我知道!(以下略)
觀諸上開被告孫崇倫與同案被告王中軒間之對話內容,明顯 可見渠2 人所談之事甚為隱諱,且渠2 人亦有為規避對話內 容遭警調單位監控而相互提醒,並以簡稱、代號方式對談之 情,足見該對話所談論之事,必涉及不法;徵以同案被告王 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跟 孫崇倫說出事、出狀況了,因為有一對在賣鹽酸羥亞胺(即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主要、先驅原料)的兄妹被抓,伊
擔心接洽的原料商也會被抓,會被斷料,所以才跟孫崇倫講 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175 頁之訊問筆錄),顯見 被告孫崇倫於該段期間,確持續與同案被告王中軒接洽共同 合作製造愷他命之事,渠2 人始會密切掌握、相互交流製造 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是否可能遭斷貨之相關資訊。此外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97年4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 可稽。參合全盤上情,堪認被告孫崇倫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 15樓租處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孫崇倫雖辯稱:伊之所以會承租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係因當時陳逸豪說女朋友管得很嚴,想在外面跟另外一個女 生住,所以託伊幫忙租房子,伊就幫陳逸豪租了上址摩天鎮 15樓租處,租了之後就是陳逸豪自己去使用,後來因為陳逸 豪沒有拿房租給伊,伊打電話也找不到陳逸豪,伊就到上址 摩天鎮15樓租處去看,才發現該處是在製造毒品,陳逸豪也 有跟伊承認該處是用來製毒,伊知道之後,有要求陳逸豪搬 走,但陳逸豪表示要繼續使用,還說要簽切結書給伊,伊仍 然堅持要求陳逸豪搬走;伊出面承租時,並不知悉陳逸豪係 要用該處來製毒,伊也從未參與該處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依照常情而言,承租房屋以供居住之用,往往涉及個 人主觀上對於房屋所在位置、週邊環境、屋內格局、坪數、 屋況等因素之偏好,難以委由他人代為決定,亦鮮有全盤委 託他人代為承租房屋而供自住之用者,且縱同案被告陳逸豪 確有租屋需求而因故無瑕自行看屋,亦理當僅會委請被告孫 崇倫代為尋覓適當之房屋,待覓得適當之標的後,再由同案 被告陳逸豪親自前往現場確認,以決定承租與否,如欲承租 ,亦會以同案被告陳逸豪之名義作為承租人,實無可能自看 屋以至簽訂租約,均由非實際有意居住之被告孫崇倫以自己 名義一手包辦;而被告孫崇倫係思慮成熟、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同案被告陳逸豪無端委託其以個人名義租屋 (甚至簽約)此等異常之舉,豈有不疑之理?更遑論其就該 非供己使用之房屋,竟仍願以自己名義簽約承租,自甘對外 負擔該租賃契約上之一切承租人義務?又依被告孫崇倫所辯 ,同案被告陳逸豪係為租得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私下作為製 毒工廠使用,而利用其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名承租,則同案 被告陳逸豪於該處製毒作業完成之前,必係不欲任何不相關 之人知悉,而隱密、低調行事,倘該段製毒期間內,有任何 房租欠繳之情形,勢將引起出名承租人之被告孫崇倫、甚至 房東本人前來關切,而大幅增加製毒行為曝光之風險,此為 同案被告陳逸豪輕易即可預見者,於此情況下,同案被告陳
逸豪豈會對於被告孫崇倫有拖欠租金、無法電話聯繫、終至 令被告孫崇倫自行上門而知悉該處實為製毒工廠之情?再者 ,被告孫崇倫既已知悉其所出名承租之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係作為製毒之處所,倘被告孫崇倫先前並不知情、亦未參 與該處製毒之行為,其發現該處竟遭同案被告陳逸豪作為製 毒之不法用途時,必會慮及日後若發生事端,自己為出名承 租之人,勢將遭受牽連而無法置身事外,則被告孫崇倫為釐 清自身之責任,自應會以強硬之態度迫使同案被告陳逸豪無 法於該處繼續製造毒品,縱使採取通知房東、報警處理等強 烈之手段,亦在所不惜,又豈會僅止於口頭上要求同案被告 陳逸豪搬離,遭拒後仍未見採取進一步處置,而任令該處繼 續從事製毒之不法行為?從而,被告孫崇倫上開所辯情節, 均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孫崇倫另辯稱:前述97 年1 月15日伊與王中軒間之對話內容,係王中軒告訴伊說他 自己要與陳逸豪合作製造愷他命,王中軒知道「張先生」有 拿一些製毒器具給伊,王中軒覺得那位「張先生」怪怪的, 要伊不要再跟「張先生」接觸聯繫云云;惟查,被告孫崇倫 於偵、審中,均供稱:該名「張先生」(外號「原料張」) 係於97年2 月中、下旬間,將數箱物品寄放於伊處,後來伊 打開檢視,才知道是製毒器具等情(該批製毒器具即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此詳後述),亦即依被告孫崇倫所述,該位「 張先生」交付製毒器具予被告孫崇倫之日期,係在97年2 月 間,則被告孫崇倫何有可能於97年1 月15日,即與同案被告 王中軒談及該批「張先生」所交付之製毒器具?顯見被告孫 崇倫對於該通與同案被告王中軒對話內容之所辯情節,純屬 臨訟杜撰、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甚明。
⑶又同案被告陳逸豪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孫 崇倫之辯詞,改證稱:當初因為伊要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製毒,不想用自己名字租房子,才委託孫崇倫去承租,伊是 騙孫崇倫說伊女朋友管很嚴,要孫崇倫幫伊租房子,孫崇倫 並未與伊一起製毒或參與分工,也沒有出錢購買或搬運製毒 設備,伊被查獲之後,就想說把責任堆給該處所之承租人孫 崇倫,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孫崇倫有參與的話云云(見本院 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3頁);惟查,同案被告陳 逸豪於偵查中,自為警查獲以至歷次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 訊問時,始終均堅稱被告孫崇倫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之製造愷他命毒品等情節不移(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頁之調 查筆錄、第62頁、第95頁、第147 至第148 頁、第152 至第 153 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宗第3 至 第4 頁之訊問筆錄),核與前述事證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更易前詞,而為前開有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證述,顯係 刻意維護被告孫崇倫之說詞,自難採信。至同案被告王中軒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伊在上址 摩天鎮15樓租處並未見過孫崇倫,伊在97年3 月初加入後, 負責人是陳逸豪等情;然查,被告孫崇倫確有邀約同案被告 王中軒共同於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製造毒品愷他命,並參與 該處製毒工廠之籌設、運作,此已詳前述,縱被告孫崇倫於 該製毒工廠實際製造毒品當時,本人並未到場,然其既與同 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就本件製毒行為有犯意之聯繫及 行為之分工,自無影響於其共同正犯責任之成立,同案被告 王中軒上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孫崇倫之認定 ,此併予敘明。
㈢被告李泓澤部分: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陳逸豪、王中軒2 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李泓澤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同法159 條之 5 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 不得作為證據。
⑵共同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 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供後具結), 其證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 定,共同被告王中軒上開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李泓澤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王中軒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⒉訊之被告李泓澤固坦承其於97年3 月5 日凌晨至6 日凌晨間 ,有進出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長期住在大陸地區,有正當的工 作,不常回來,根本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本次是因 伊另案法院通知要開庭,才於97年3 月3 日回來,當時是陳 逸豪的弟弟開車去接伊,並將伊載至陳逸豪上址住處,後來 因為陳逸豪說要拿東西給人家,伊才跟著陳逸豪一起去上址 摩天鎮15樓租處,當時伊進入屋內後,並沒有多問,就在房 間裡睡覺,之後就跟陳逸豪一起去幫朋友慶生,伊並未參與
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王中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略稱:李泓澤 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一起製毒,伊在該處製造愷他命時 ,李泓澤有在場幫忙,李泓澤也會做,有參與該處的製毒, 伊做到愷他命半成品後,結晶階段就由李泓澤負責,李泓澤 在最後兩天(即97年3 月5 日、6 日)有在場等語(見偵查 卷第2 冊第50頁、第174 頁之訊問筆錄),嗣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到庭結證略以:伊在96年約10月間,就在陳逸豪家裡 見過李泓澤,當時陳逸豪、孫崇倫等人都在場,有談到一起 合作製毒的事,伊之後於97年3 月間加入上址摩天鎮15樓租 處製毒後,在該處也見到李泓澤,李泓澤在該處協助製毒, 就是愷他命半成品結晶成為成品的階段,李泓澤在被查獲的 前1 、2 天,有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與伊一起製毒,李泓 澤會做結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第10頁、第12至第14頁);觀諸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 內容,前後互核相符,且同案被告王中軒於本件為警查獲後 ,始終均坦承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其並未能因指明另有 共同正犯李泓澤而獲得任何實體上或程序上之寬典,且同案 被告王中軒與被告李泓澤間並無怨隙,其自無可能、亦無必 要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無端杜撰被告李泓澤參與製毒之情節 ,故為前開不利於被告李泓澤之證述,並指證不移;從而, 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情節,應值採信。參以被告李泓澤 亦自承:伊於97年3 月5 日凌晨2 時許,有與陳逸豪及另一 名染金髮之男子(按即王中軒)一起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 處,大約上午8 時許一起離去,之後在同日下午4 時許,伊 又與陳逸豪及該名染金髮男子一起前往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 ,直至翌日(即97年3 月6 日)凌晨1 時30許始一同離開等 語(見偵查卷第1 冊第11至第12頁之調查筆錄,本院98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其所自承前往上址摩天鎮15 樓租處停留之日期、時間,恰與前述同案被告王中軒所證稱 與被告李泓澤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一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 日期、時間相符,益徵同案被告王中軒上開證述,確屬實在 ,且若非被告李泓澤有參與該處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 豪豈會無端帶同不相關之被告李泓澤前往上址製毒工廠,且 長時間停留,自曝其製毒重罪犯行之跡證?此外,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 16日調科壹字第0970014226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參合 全盤上情,堪認被告李泓澤確有參與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無疑。
⑵被告李泓澤雖辯稱:伊長期住在大陸地區,有正當的工作,
不常回來,根本不可能參與臺灣的製毒行為,本次是因伊另 案法院通知要開庭,才於97年3 月3 日回來,當時是陳逸豪 的弟弟開車去接伊,並將伊載至陳逸豪上址住處,後來因為 陳逸豪說要拿東西給人家,伊才跟著陳逸豪一起去上址摩天 鎮15樓租處,當時伊進入屋內後,並沒有多問,就在房間裡 睡覺,之後就跟陳逸豪一起去幫朋友慶生,伊並未參與本件 製造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倘被告李泓澤並未參與 本件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行為,同案被告陳逸豪實無可能 無端將其帶至該址製毒工廠,此已詳前述;況且,被告李泓 澤既自承其長期在大陸地區,鮮少返臺,則其本次返臺後, 理應安排與在臺家人、親友之共聚、會面等行程,又豈會於 抵達後,即搭車直奔同案被告陳逸豪住處暫住,並於一日後 即利用凌晨時間與同案被告陳逸豪、王中軒等人一同前往上 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製毒工廠,且於同日密集進出兩次,各 次停留時間非短?其情狀顯非尋常。又倘被告李泓澤原確係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始與同案被告陳逸豪一同前往上址摩天 鎮15樓租處,然其至遲於第一次進入該處後,即已知該場所 係作為製毒之用(上址摩天鎮15樓租處之客廳及各房間內, 處處均明顯可見有散置之製毒原料、器具等物品,見偵查卷 第1 冊第32至第40頁之現場照片),於此情形下,被告李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