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2 人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晚上9 時 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1巷2 號2 樓,因細故與姪 子甲○○發生爭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瓦斯噴燈毆 擊甲○○之右眼,致甲○○受有右眼瘀青之傷害(丙○○涉 犯傷害罪嫌,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業由本院以 99 年 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乙○○見狀,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柄柴刀自甲○○身後揮砍甲○○頭部 等多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缺損、右耳撕裂傷 、臉部撕裂傷、右手肘撕裂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左手肘撕 裂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右手撕裂性傷口合併肌腱斷裂等傷 害(乙○○涉犯傷害罪嫌,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業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丙○ ○明知乙○○於前述時、地持長柄柴刀傷害甲○○,致甲○ ○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真正,為使其兄乙○○脫卸刑責,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於本 院99 年 度訴字第219 號丙○○、乙○○被訴傷害等案件中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當時案發情形如何?)…後來 被告乙○○及甲○○2 人吵起來了,他們2 人也有打架,被 告乙○○到鐵櫃要拿某個東西,我原本看不清楚,我早他一 步到達鐵櫃,並拿起來,我當時還不知道是柴刀,甲○○拿 椅子攻擊我,有打到我的頭,但是我不會痛,我就拿我手上 的東西反擊他,當時我不知道是柴刀,我先打甲○○他的身 體,他還一直攻擊我,我又繼續打他的身體,他還是再繼續 攻擊我,我就往他臉部打,他還是攻擊我,我心裡想你打我 的頭,我就打他的頭,我當時還是不知道我手上的東西是柴 刀。在打他的頭之後,甲○○就沒有動作,我大哥在旁邊說 好了好了,不要再打了,後來我看到甲○○臉部有受傷,地 上也有血,我叫他們至樓下去洗,他們後來就去醫院。(問 :你何時手上拿的是柴刀?)是事後,我在打完之後才發現
是柴刀。」云云,嗣本院審理終結,查明丙○○前述證詞內 容顯然虛偽不實之證述,乙○○確係持柴刀砍傷甲○○之行 為人,嗣該案因甲○○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甲○○、林國榮及林宏豫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丙○○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656號卷第33頁),是以其等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 能力。
㈡關於證人林國榮及林宏豫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 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 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 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㈢關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 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6號卷第 33頁),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等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19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擔任證人並具結後作證,且證稱 當天柴刀係伊拿取且持柴刀傷害甲○○的身體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於99年4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為乙○○作證,並於供前具 結後先後作成上揭審理時之證述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 認,並有本院前案99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及其所簽結文在卷 可查(見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60頁),堪信真 實。
㈡又被告丙○○有於上開時、地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的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並有前案 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 51至51背面頁),亦堪認為真實。
㈢另觀諸被告丙○○於前案之警詢程序中供述:伊與甲○○為 了地價稅問題起口角,甲○○拿家中椅子作勢要打伊,遂從 客廳的鐵櫃裡拿柴刀反擊,記得砍到甲○○3 刀,過程中1 刀砍到臉部、另1 刀為頭部,又該柴刀是乙○○買來防身用 ,伊並不知道放在何處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3298 號偵查 卷宗第16至17頁),其於前案之偵查中供稱:確實係伊拿柴 刀砍傷甲○○,又伊看那把柴刀很新,可能是乙○○買放在 鐵櫃裡,乙○○買來,之後伊搶來,人是伊砍的,可對天發 誓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3298 號偵查卷宗第57至58頁), 其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拿柴刀,第1 下是攻擊 甲○○的上腹部,因甲○○也拿椅子反擊,所以才拿柴刀往 上攻擊甲○○之詞(見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36 背面頁),其於前案之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甲○○上樓表 示要看地價稅單,伊與乙○○不願給他看,就發生爭吵,當 時現場有乙○○、林國榮、甲○○、林宏豫及伊在場,伊等 爭吵完後,就看到甲○○在打手機,伊轉頭看電視,後來乙
○○跟甲○○2 人吵起來並打架,乙○○到鐵櫃要拿某個東 西,伊就比乙○○早一步到鐵櫃並拿起來,當時還不知道是 柴刀,因為是包在紅色塑膠袋內僅露出一點柄出來,甲○○ 拿椅子攻擊伊頭部,伊就拿手上的東西反擊,先打甲○○身 體,甲○○還一直攻擊,伊又繼續打甲○○身體,之後就往 臉部及頭部打,甲○○就沒有動作,伊大哥在旁邊說不要再 打,伊就看到甲○○臉部受傷及地上有血,事後才發現是柴 刀,此外伊持柴刀攻擊甲○○時,2 人是面對面,其餘的人 在旁邊距離約有2 公尺左右之距離吵等詞(見本院前案99年 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51至52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丙○ ○就其是否知悉柴刀原來放置何處、從何處如何取得柴刀等 節,前後證述無端反覆,難認無隱,已屬有疑。 ㈣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為 了要瞭解稅單的問題與丙○○及乙○○發生爭執,乙○○表 示伊沒有資格看稅單,後來伊與丙○○發生拉扯,在過程中 ,乙○○就拿1 把柴刀往伊後腦砍下去,伊意識因此不清楚 ,丙○○順勢拿瓦斯噴燈攻擊伊右眼,又當時係乙○○拿刀 子,丙○○並沒有拿過柴刀,而伊爸及弟林宏豫皆在場,他 們在旁邊勸架等語綦詳(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 49 背 面至50背面頁);互核證人林國榮於前案之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天晚上8 、9 點,甲○○上樓後,為了稅單與乙 ○○與丙○○發生口角,伊可以確定乙○○是拿卷附照片這 把木棍接菜刀的刀,而丙○○是拿像果汁機一樣的東西,丙 ○○拿那個東西打甲○○的臉,因伊跌倒,所以沒有看到乙 ○○怎麼砍甲○○等語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33298 號偵查 卷宗第78至79頁),其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 甲○○稱要看地價稅,後來甲○○一上來,就發生爭吵,一 開始是甲○○拿椅子要打丙○○及乙○○,伊把椅子搶下來 後,乙○○就拿1 支棍子過來,當時伊沒有看清棍子有無綁 東西,人就跌倒了,伊爬起來發現甲○○在流血,才知道棍 子上有套著像柴刀的東西,乙○○攻擊甲○○時,丙○○當 時在乙○○的前面爭論等語明確(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 9 號卷第52背面至53頁);核與證人林宏豫於前案之偵查中 具結證陳:當時伊在房間內,等到他們發生拉扯時,伊才出 來制止並不斷將他們分開,先分開乙○○與甲○○,才再轉 身分開丙○○與甲○○時,就看到乙○○拿木棍接柴刀去砍 ,並不清楚砍的部位,但地上都是血,就急著將甲○○送醫 之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3298 號偵查卷宗第79至80頁) ,其於前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天他們發生爭吵並拉扯, 伊去勸架,將他們支開,先支開乙○○後,變成甲○○跟丙
○○在伊面前拉扯,乙○○就站在伊身後,伊要支開甲○○ 及丙○○時,突然有東西從伊背後朝甲○○方向揮擊過來, 當時不確定是刀子,回頭看是乙○○拿的,因救人第一,就 先救甲○○等語明確(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第54 至54背面頁),足見證人甲○○、林國榮及林宏豫就案發當 時情形於隔離訊問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則由其等均證述當 時持柴刀者確實為乙○○,而證人林宏豫甚至清楚證述案發 時其等之相關位置及如何見聞乙○○持柴刀傷害及甲○○受 傷之情狀,復佐以前述證人甲○○既與丙○○、乙○○2 人 均發生口角及衝突,倘若真為丙○○持刀砍傷,豈有不指訴 丙○○之理,是被告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親自經歷之認知事實並非相同,竟悖於 事實,在該案審理中經具結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 其所陳述之內容,亦有使法院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其陳述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灼然甚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被告丙○○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9 號案件之審 理時,就乙○○有無持柴刀傷害甲○○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先後在本院另案審理中為虛偽陳述, 惟按刑法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 件數為準,故如於同一件訴訟先後為偽證,仍應論以單純一 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稽,僅因與親人間之糾紛,彼此憎恨,且為迴 護有心智障礙之兄長乙○○,致觸犯本罪刑章,於犯罪後仍 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致生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 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