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為「黑人」,經少年柯○宇介紹或打球而結識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國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國85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 國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渠等於下列行為 時均係未滿14歲女子,竟萌生歹念,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 女、B 女、C 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間,在友人少年柯○宇(民國86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124 巷1 號9 樓之住處房間內,見柯○宇入睡,且B 女年幼 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B 女用手將 甲○○推開,並要求甲○○勿碰觸其身體,甲○○不顧B 女 反抗,違反B 女意願,徒手撫摸B 女乳房、陰道,並進而以 手指插入B 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㈡、另於99年3 月間,甲○○與少年柯○宇及C 女等人一同前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時 ,甲○○明知C 女未滿14歲,猶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 犯意,利用與C 女一同在床鋪上看電視之機會,未違反C 女 意願,撫摸C 女下體並進而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而性交1 次 得逞。
㈢、復於99年4 月12日下午,甲○○在少年柯○宇上開住處房間 ,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 女以手推開 甲○○之情形下,違反A 女意願,伸手撫摸坐在電腦椅子上 之A 女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1 次。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員警執行校園查訪勤務,方自A 女處得知上情,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 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A 女、B 女、C 女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 證人即少年柯○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曾告知伊有違 反B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之事實,被告在伊住處猥褻 A 女時,A 女有叫醒伊,叫伊制止被告,而被告離開阿輝家 後,告知伊有以手指插入C 女下體,且C 女亦主動撫摸被告 下體之事實;而證人李尚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案 發後曾向伊坦承有觸摸A 女、B 女、C 女,並允諾願意賠償 之事實;另證人黃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承認確有 對A 女、B 女上下其手,並委託伊代為調解之事實;證人即 被告妻子邱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龍鳳公園與對方 談判時未被對方毆打,且被告自糖果屋檳榔攤返回時亦無遭 毆傷之痕跡,被告於龍鳳公園承認有猥褻A 女等人,伊當時 很不爽,就打了被告很多巴掌之事實,而被告因性侵B 女、 猥褻A 女,委託黃志豪代為出面與未成年少女3 人調解,同 意各拿5 萬元和解費與A 女、B 女,此有被告所簽立委託調 解書份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314 號卷第75-7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0條第5 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 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猥褻 」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 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 ,均屬之。是以本件之撫摸下體之行為,即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 227 條第1 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其所犯上事實一㈢部 分,係犯同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份而有 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與A 女、B 女、C 女係經由介 紹或打球認識,並邀約出玩,在少年柯○宇或朋友綽號「阿 輝」住處,因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以手撫摸渠等下 體,或以手指插入渠等下體,雖違反渠等意願,然與施以暴 力手段或以性器官侵入有別,衡其素行並無不良紀錄、犯後 極力委託他人代為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宣告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故上開3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女子性自主,影響該少女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 極尋求彌補之道,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非高、與A女、B 女、C 女之關係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227 條第1 項、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