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98號
PCDM,99,訴,1798,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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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林美女」署押共貳枚、「廖星豪」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擔任代書一職,其因投資失利,急需資 金週轉,為向丙○○借得款項,明知未取得林美女廖星豪 之同意,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弄27號,向丙○○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明知未取得林美女之同意,而向丙○○佯稱林美女可擔保上 開借款,並於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林美女之 署名及指印各1 枚,並交付上開借據予丙○○行使之,致丙 ○○誤信林美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陷於錯誤,借款20萬 元予甲○○,足生損害於林美女。㈡於92年2 月18日,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弄27號,向丙○○表示欲借款20 萬元,竟承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丙○○佯稱廖星豪 可擔保上開借款,而未經廖星豪之同意,在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各偽造 廖星豪之署名1 枚、指印1 枚及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向 丙○○佯稱經廖星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開借據 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 紙予丙○○行使之,致丙○○不 疑有他,借款2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廖星豪。㈢於92 年3 月24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5 巷5 弄27號,向丙 ○○表示欲借款20萬元,明知未取得廖星豪之同意,而向丙 ○○佯稱廖星豪可擔保上開借款未經廖星豪之同意,在借據 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廖星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 向丙○○佯稱經廖星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上開借 據予丙○○行使之,致丙○○不疑有他,借款20萬元予甲○ ○,足生損害於廖星豪。嗣因甲○○並未依約還款,丙○○ 欲催討款項始知甲○○行蹤不明,察覺有異,訴請檢察官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雖 有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 就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而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林美女廖星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93013 7048號鑑驗書、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1 月23日、92年2 月18 日、92年3 月24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法 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 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 利。
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 ,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件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 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稱之「偽 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參 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 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62年第 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甲○○在上開本票、借據上偽造「林美女」、「廖星豪」署 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偽造借據之私文書、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復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



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茲審酌被告因急需而向告訴人借款,又因告訴人要求須有 他人擔保始同意借款,乃一時失慮貿然為本案犯行,且偽造 之票面金額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本院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及衡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 要旨,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 結果,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就其本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 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甲○○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冒用被害人林 美女、廖星豪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而詐騙他人金錢 ,對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之信用及被害人丙○○之財產均 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 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0月 7 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4 月1 日經警方緝獲移送,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7 日乙○博物緝緝字第 3869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 月1 日北 縣警板刑字第00990013371 號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前 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補償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經被害人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希望法院再給被告機會等語;另被害



林美女廖星豪均稱願意原諒被告之情,有和解書、本院 99 年8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就造 成告訴人丙○○之損失已有所彌補,且已獲得被害人林美女廖星豪之原諒,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 證券,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偽簽之署名3 枚及按捺之指印3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上開附表一偽造本票上偽造之「廖星豪」署名1 枚、 指印1 枚部分,因上開本票1 紙業經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付款日期 │票面金額 │
├─────┼──────┼───┼──────┼──────┤
│TH0000000 │92年2月18日 │廖星豪│92年4 月18日│新臺幣20萬元│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所在文件名稱 │
├──┼─────────┼──────────┤
│ 1 │偽造之「林美女」署│民國92年1 月23日借據│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 2 │偽造之「廖星豪」署│民國92年2月18日借據 │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 3 │偽造之「廖星豪」署│民國92年3月24日借據 │
│ │名壹枚、指印壹枚 │「連帶保證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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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