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 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公平 交易法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丙○○、甲○○等人並無聲請人所 指涉犯公平交易法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雖再以:(一)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同案被告 楊崇傑供稱:所謂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要業績達到 就可以升級... ,依據上述,被告丙○○、甲○○因業績到 該集團目標... 等語,顯見被告丙○○、甲○○等人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是被告丙○ ○、甲○○等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二)被告丙○○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445號偵訊時供 稱:乙○○向伊總共買了3 百多個網站,第1 個網站是賺新 臺幣(下同)6 百元,其他的都是賺1 百元,另外1 個網站 的租金是80元,伊共招攬3 千多個網站等語。且於同案偵查 時之答辯狀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的上線退件了,沒有了上線 ,才由公司的制度安排由伊去接收,替乙○○服務等語。復 於94年11月2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男鎮把乙○○帶過 來給伊,林男鎮認為伊比較清楚,所以請伊向乙○○說明, 伊跟乙○○說過投資公司以後會有多少回饋,伊是以公司廣 告文宣給他看,就以公司跟伊說的部分,再向乙○○介紹而 已。嗣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詐欺案件95年6 月1 日審 理時供稱:伊沒有辦法證明伊收到乙○○的錢後,你確實有 交回總公司,乙○○都只匯到伊的帳戶,因為伊的上線不收 支票,他們只收現金等語。再於同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供 稱:伊的上面沒有管理處,伊直接對總公司等語。又於同案 96年4 月17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林男鎮請告訴人到伊這裡, 由伊解說等語。另告訴人乙○○於同案96年6 月1 日審理時 證稱:板橋市○○路1 號負責人是丙○○,因為丙○○告訴 伊說加入以後有多少利潤,所以伊才加入的,每次都與丙○ ○接洽,這些錢都是丙○○指示伊去繳的,他計算出多少跟 伊講多少,伊就去繳多少,伊沒有交錢給林男鎮等語。又證 人廖文志於同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丙○○的上面沒 有業務管理處,她是直接對總公司等語。及證人廖文聖於同 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一個副總會長是管理至少有兩
個分會,分會以下,丙○○跟一般人一樣,她也是升到副總 會長,公司是由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再參酌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公處第091021號處分書所認定各分會、分站對外係 以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公司之名義收取價金,僅係推廣、銷 售業務,並受指示居中擔任代收、代付之工作等語。互核上 開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被告確係受公司指示,以公司 廣告文宣向被告積極說明而使被告進行購買,又被告身為副 總會長,既管理各分會,並以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又各分 會已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受指示推廣、銷售業務, 且告訴人亦將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是被告等人顯係受統括 者指示,進行勸誘連鎖交易之人,而被告亦曾多次召開說明 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經計算被告等人已領得934, 720 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及第35條 第2 項罪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認由於多 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 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 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 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 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 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 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主張不法傳 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為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就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但公平交易委員會恐受罰之對象波 及盲從之參加人,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 其判斷標準係以於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 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 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 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
(二)依同案被告楊崇傑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 擔任主任、經理、組訓部經理、協理、北區協理,組訓部 經理工作內容係教新進經理上課,教他們如何介紹產品及 該公司制度如何運作等會員教育,協理及北區協理工作內 容係負責發放喪葬費用給會員,伊的上線是張秀霞會跟伊
直接聯繫,當時是張秀霞請伊到公司上班,伊擔任組訓部 經理時,月薪28,000元,伊早期是會員,屬於業務性質, 後來公司內部拉伊去做行政,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副總會長 基本上他是拉下線到一個等級,就會升副總會長,丙○○ 、甲○○、莊淑貞據伊所知沒有從事公司行政事務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第 310 頁至第311 頁、第314 頁)。及同案被告沈錫輝偵訊 時並供稱:伊之前任職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伊是以沈揚 繻名義對外聯繫,伊已經被判刑了,96簡上255 號已經判 決確定,伊認識莊淑貞,她是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副總會長 ,她拉業務到一定等級就會升到副總會長,莊淑貞沒有參 與公司行政業務,組訓部協理工作內容是會員教育訓練, 宣揚公司理念,組訓部協理並非業務性質,與副總會長不 同,丙○○、甲○○、莊淑貞據伊所知沒有從事公司行政 事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 頁、第314 頁)。另同案 被告莊淑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之前任職於共享人生國際 集團,伊一開始加入是會員、再升主任、站長、會長,因 為伊自己有買,有介紹人,伊的下線又介紹人進來,累積 到一定業績,就升會長,乙○○是丙○○介紹購買共享人 生國際集團產品,成為該公司會員,丙○○是伊的下線, 但乙○○不是伊的下線,丙○○、甲○○都是因為擔任業 務,升到一定等級都跟伊一樣升為會長,其實我們都是受 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由同案 被告楊崇傑、沈錫輝、莊淑貞等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 丙○○及甲○○所擔任共享人生集團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超越公司)之副總會長及會長係屬業務職稱,該 職務內容為招攬下線會員,而藉此逐步獲得晉升,被告等 人招攬會員本為從事該業務之正常行為,尚難憑此即謂被 告等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依卷內告訴人所提本院 95年度易字第398 號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所示,同案被告莊 淑貞於上開案件95年8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共享 集團的業務,從89年開始伊參加,後來伊覺得不錯就告知 丙○○,她也參加了,最後的職務是副總會長,這並不代 表什麼,只表示買的單位足夠,下面要有720 個乘以3 的 單位,表示下面要有3 個會長,不管會長下面有幾個單位 ,伊是從參加開始累積到2100個單位就升到副總會長,伊 的下面可以分給3 個會長,集團中約有100 個副總會長, 丙○○是副總會長,副總會長上面還有臺灣總會長等許多 職位等語。且同案被告廖文聖於上開案件96年2 月9 日審
理時亦證稱:伊在共享人生擔任臺灣區總會長以及北區總 督導,主導共享人生的核心人物是廖文志、許英丹,伊在 共享人生擔任總會長,平時的業務是講師,共享人生的業 務銷售內容,伊沒有參與決策,組織系統表內參與決策是 執行長執行,集團中所謂的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 要業績達到就可以升級,從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 長、副總會長,上開職稱,業務內容沒有不同,只有業績 不一樣,上述職稱的人都不可以參與公司決策等語。由此 可見被告丙○○及甲○○二人所擔任之職位,係該集團組 織之業務單位,並且因業績達到該集團目標,先後升任主 任、站長、會長、副總等職務,而非該公司之經營職務或 負責行政職務,並未實際參與集團營運計畫、統籌組織, 亦未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決定,更非屬於該共 享人生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員甚明。是聲請人指稱被告 等人管理各分會,並以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認應係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云云,即有未合。
(四)至於聲請人指稱已將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丙○○及甲○○ 等人,其等已領得934,720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丙 ○○及甲○○等人既非籌設傳銷組織之人,亦非該公司之 經營職務或負責行政職務,並未實際參與集團營運計畫、 統籌組織,亦未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決定等情 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有獲取傭金之行為,亦不因此而當然 成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範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核現有卷證資料,認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 意旨所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