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1號
PCDM,99,聲判,3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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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告 丁○○
    張榮鈞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張榮鈞乙○○均涉犯刑法第 325 條之搶奪罪、第335 條之侵占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 月28日 以99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 月15日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1936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9年3 月31日收 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於 99年4 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 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 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 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 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 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 照。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為其構成要件。再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不法得財之意思,客觀乘人不備公然掠取為構 成要件,若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抑或客觀上並無乘 人不備公然掠取之行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丁○○、甲○○、乙○○於97年12月10日 涉犯搶奪部分:
1.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97年12月10日,伊在中華 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辦公室開會,伊並未至 臺北縣新莊市○○路18-1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 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97年12月10日,被告 甲○○向伊表示工地係由中華工程公司負責,怕帝維公司倉 庫裡之材料會遺失,欲保管頭前站倉庫,伊便交付倉庫鑰匙 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乙○○僅提及被告甲○ ○向其要求保管倉庫,並未提及被告丁○○在場參與上開情 事,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前開時、地被告丁○○ 在場,則被告丁○○是否在場一節,不無可疑。 2.再者,依被告乙○○前開所述,其係自行交付倉庫鑰匙予被 告甲○○,被告甲○○並無任何施以不法挽力。告訴人空言 被告強行將倉庫鑰匙自被乙○○身上取走一節(見前開偵查 卷第72頁),與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97年12月10日, 被告乙○○未經公司同意即將倉庫鑰匙交予中華工程公司人 員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84頁),前後迥異,且與被告乙○ ○所陳自身經歷不同,告訴人所指顯屬無據,被告甲○○既 未施予任何不法挽力,自與搶奪要件不符。
3.至聲請人雖指被告乙○○涉有搶奪犯行,然並未陳述被告乙 ○○於何時、地對何人施以不法挽力,搶奪何物,其前開所



指,亦屬無據。
4.末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訊問時陳稱:伊保管倉庫鑰匙, 倉庫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使用,被告乙○○每天向伊拿取鑰匙 進入倉庫拿取施工所需物料。之後蔡坤源前來欲搬取倉庫內 物品時,伊向蔡坤源表示須持放行條,蔡坤源聯絡不上帝維 公司人員便離開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第85頁)。證 人蔡坤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請示帝維公司未果,即 先行離開,後續並未返回倉庫搬取物品等語(見前開偵查卷 第85頁),由被告甲○○、證人蔡坤源所述可知,被告甲○ ○亦無任何施加不法挽力之情事。且當時被告甲○○為中華 工程公司人員,其為中華工程公司持有倉庫鑰匙,可見對倉 庫內物品負有保管之責,其要求前來搬取物品之蔡坤源出示 相關憑證,顯為確認蔡坤源搬取物品之權限,避免日後引發 糾紛,並無違常。且被告張榮鈞僅持有倉庫鑰匙,充其量僅 有保管之舉,其並無他例如處分倉庫物品此等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實難認甲○○有何侵占之嫌。而聲請人復未敘明被 告丁○○乙○○有何舉措該當侵占之舉,其泛言指述被告 等人涉犯侵占罪嫌,自無可採。
5.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丁○○、甲○○、乙○○涉犯搶 奪、侵占犯行部分,均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丁○○張榮鈞涉犯侵占工程款部分: 1.聲請人帝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維公司)與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分別於 91年11月7 日簽訂「臺北捷運新莊縣CK570D區段標工程CK37 0D標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強電及弱電系統工程」合約(下 稱D 工程合約)、於96年3 月19日簽訂「臺北捷運新莊縣CK 570A區段標工程CK370A標水電工程-強電及弱電系統工程」 合約(下稱工程合約A )一情,有前開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 參(工程合約D 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4413號偵查卷第133 頁 、工程合約A 部分見同卷第136 頁),前開工程合約D 、工 程合約A 之當事人為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與帝維公司, 故聲請人帝維公司就前開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中 華工程公司,被告丁○○僅係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所長 、被告甲○○為工務所施工站長,並非前開契約當事人,且 聲請人亦未舉出中華工程公司大中工務所業已核發聲請人所 指前開工程款予被告丁○○、甲○○持有之證據,聲請人對 被告丁○○、甲○○主張給付工程款,顯有誤認。 2.更進者,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中華工 程公司之請款程序需經現場施工人員呈報,被告丁○○、甲 ○○刻意未為呈報,致中華工程未給付工程款項等語(見前



開偵查卷第124 頁),被告丁○○張榮鈞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院時陳稱:中華工程公司將施工進度呈報捷運局,捷運局 核可數量後,才會撥款予帝維公司。渠等認為帝維公司延誤 施工,呈報總公司後,總公司決定終止合約,渠等係依照總 公司指示而為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24 至125 頁),由此 益徵中華工程公司並未核可撥付前開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 丁○○、甲○○自無經手、支配該筆款項,要與侵占之構成 要件未合,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另聲請意旨就此諸節,雖認應再傳訊調查其他證人及調查其 他書面資料以資查明,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之法 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前開聲請,自非可許。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持有工程款, 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 ○○、乙○○有何施以不法腕力,趁他人不備公然搶奪之情 事,亦聲請意旨所指侵占情事,尚難以該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9年度 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99年 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調 查在卷,且論證之理由,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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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