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5818號
PCDM,99,聲,581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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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滄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滄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滄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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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