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莊量正
被 告 林文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
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量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量正因被告林文光贓物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具保人莊量正因被告林文光贓物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聲請 人依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間之戶籍地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陳報之居所地,傳喚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 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 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 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 ,有本院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 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