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二月,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甲○○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毒品、毀損、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三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竊盜,第一案)、十月 (竊盜,第二案)、八月(施用二級毒品,第三案)、三月 (毀損,第四案)、三月(妨害自由,第五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第六案)。以上第一至第五案件所定之執行 刑一年二月,與第六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並於 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茲受刑人甲○○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法矯字第0999045796號函核准假釋 ,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