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1年度,1183號
KSEV,91,雄簡,1183,200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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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焯明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壹拾叁點伍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甲○ ○之住所雖位於嘉義市,惟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簽 訂之借款契約涉訟,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就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 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均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月分六十 期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 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未清償,為此,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 定書、本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遲 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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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