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53號
PCDM,99,簡上,15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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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437號,
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柏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 告曾柏澄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 記載。
⒈空器手槍部分補充: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
⒉事實補充:曾柏澄係持其所有之扣案空氣槍,而為本案犯行 。
⒊證據補充:槍枝、彈匣外觀照片3 張。
⒋法條欄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1 項。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以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提起 上訴。查原審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並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楓傑發生言詞齟齵,即以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係一時失慮, 犯後復坦認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及沒收犯罪所用之空氣槍(



漏載含彈匣1 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 適;是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所犯 偽造文書罪,已緩刑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犯罪原因、情節 、手段,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一定負擔,及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期能藉以導正被告偏差之行為與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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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