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552號
PCDM,99,簡,955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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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徒手竊取徐紹 恩所有」補充為「徒手竊取同放置於36號桌上分屬徐紹恩所 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黃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徐紹恩黃信瑋2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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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