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焯明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本金三十八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