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426號
PCDM,99,簡,942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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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顏建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理應深知 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 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藥鏟一支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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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