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9375號
PCDM,99,簡,937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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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章
      劉志良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5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章劉志良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吳東章處拘役貳拾日,劉志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東章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劉志良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渠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吳東章居於主要地 位,被告劉志良居於次要地位)、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蔡意 文、被害人羅子鈞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供其與 被告劉志良本件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至 編號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東章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志良本 件各次重利犯行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吳東章所有、因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載重 利犯行所取得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 東章所有、因被告2 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載重利犯行 所取得之物,此均據被告吳東章供承明確,爰分別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東章劉志良2 人 所有、供渠等個人日常使用之物,與被告2 人本件重利犯行 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而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 人本件重 利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係於被告2 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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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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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資料記事簿 │1本 │被告吳東章所有,│
│ │ │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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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利率基數表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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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空白商業本票 │2本 │被告吳東章所有,│
│ │ │ │供本件犯罪預備之│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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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空白借據 │2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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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空白借款契約書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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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白專案所需文件、證│2張 │同上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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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空白租賃契約書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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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白讓渡證書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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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空白商號讓渡契約書 │4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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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空白切結書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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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空白本票 │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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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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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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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子鈞所書立之借據(│1紙 │被告吳東章所有,│
│ │借款金額12萬元) │ │因如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 所載重利犯│
│ │ │ │行所取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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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子鈞所簽發之本票(│1紙 │同上 │
│ │面額為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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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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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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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子鈞所簽發之票號WG│1紙 │被告吳東章所有,│
│ │00000000號本票(面額│ │因如起訴書附表一│
│ │為5 萬元) │ │編號4 所載重利犯│
│ │ │ │行所取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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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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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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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具 │被告吳東章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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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話晶片卡1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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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NOKIA牌行動電話(含 │1具 │被告劉志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 │
│ │晶片卡1 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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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ony Ericsson牌行動 │1具 │同上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96號通話晶片卡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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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紀淑惠所簽發之票號WG│1紙 │查無證據足認與被│
│ │00000000號本票 │ │告吳東章劉志良
│ │ │ │2 人本件重利犯行│
│ │ │ │有何直接之關聯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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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強文珠所簽發之票號WF│各1紙 │同上 │
│ │0000000號本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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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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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