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建順所 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 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 第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