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秩字第一七八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許維宸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高市警苓分刑社字第0
九一00一一0八四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許維宸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捌仟元,扣案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維宸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四號「京華美容護膚名店」。(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代價與男子陳 約退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自承提供保險套並與陳約良發生姦淫之事實。(二)證人陳約良之證詞。
(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四)扣案保險套一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