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309、27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1)證據欄一 (四) 第3 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 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欄「張珮方」應更正為「乙○ ○」。
(2)證據欄補充認定被告幫助詐欺之理由為:「訊據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 不曉得何時遺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江南郵局所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至99年8 月10 日電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帳戶時,始悉欲掛失之帳 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且伊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紙條上 ,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 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 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一起?且被告既稱以前女友生日作為密碼,該六 位數字對被告並定具有特殊意義,當無遺忘或漏記之理,並 無另行書寫於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提 款卡連同書寫密碼之紙條一併遺失云云,實與常理不符,難 以採信;次按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 即向原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 是;被告復稱伊最後一次提款是在新莊提款,伊當天也有攜 帶存摺去,可以順便刷本子,伊是在提款完後過2 天才知道 不見了(見99年度偵字第26309 號偵查卷第62頁偵訊筆錄) ,惟觀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被告最後一次提款時間應為99年8 月3 日(見99年度 偵字第27746 偵查卷第16-1頁),其在該次提款後2 天即發 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者 ,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 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欺集 團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 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 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為 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3)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 助行為,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 ○○、丙○○、甲○○及乙○○等4 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 4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 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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