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何奇蒼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以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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