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927號
PCDM,99,簡,8927,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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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吳金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7 行「三重郵局 」均更正為「新莊民安郵局」、第7 、8 行「提款卡、密碼 」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8行「於翌(7 )日 凌晨0 時35分許」更正為「於同日」、第19、20行「匯款2 萬9,989 元」補充為「匯款2 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中」, 證據一㈢「臺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1 紙」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1 紙、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㈣「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據二第1 、2 、10、13、15行「三重郵局」均更正為「新莊 民安郵局」、第4 行「被害人甲○○」更正為「被害人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甲○○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從事2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 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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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