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33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 民國83年5月16日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 3年9月8日以83年度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2月,其入監執行後,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其假釋中併付保護管 束,而於87年10月2日假釋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 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假釋則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13日,而 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4月20日(起訴書誤 載為96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於97年 7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5 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1時13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41巷22弄1 3號前,持其先前所拾得而非屬兇器之機車鑰匙1支,用以啟 動許俊成所有、由甲○○使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FBX-84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門,而竊取該機車(82年10月出 廠,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警於9 9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同縣樹林市鎮○街○○○街口附近 尋獲上開機車,並自該機車置物箱內非屬甲○○所有之安全 帽內襯採證送鑑驗,結果與乙○○之 DNA-STR型別相符,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8001號鑑 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
(四)失竊機車照片6張。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 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 於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簡字第9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犯搶奪及竊盜罪,經本院於9 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 院於99年5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42號、99年度訴字第47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 63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 99年度簡字第50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犯 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3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8月、4月確定,復因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 9年8月2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 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9年 8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罪,經本院於99年 9月1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 9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其品性素行之不佳,又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甫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後,旋因一己私慾,即恣意以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據為 己有,犯罪動機與目的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亦非亟微,益徵其是非不分 ,漠視法令禁制,法治觀念顯有相當程度之偏差,所為誠屬 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又 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由警尋獲,再所竊得之機車財物價值非鉅
,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犯罪情節非重、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鑰匙 ,既未扣案,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