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婷
高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泉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麗婷、高泉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鄭義昌為鄰居關係, 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極不尊重告訴人之 名譽法益,且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惟由案發當日錄音光 碟內容可知,被告2 人實因告訴人長久與居住於該巷道鄰居 相處不睦,素有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惡性 雖非重大,但仍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2 人犯 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