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板秩抗字,99年度,5號
PCDM,99,板秩抗,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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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9年度板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月春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板秩
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劉月春意圖得利與人姦,免除處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月春於民國99年8月3 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7號2樓「宏賓 按摩院」內,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而為警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被羅世君誣賴有意圖得利與人姦, 其僅係拿東西給潘李麗吃,未與羅世君發生性交易,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羅世君於99年8月3日警詢時指稱:渠於99年8月3日晚間7時3 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317號前,見該處有按摩之 廣告招牌,渠即按樓下電鈴上到 2樓,由帶墨鏡之視障女子 即潘李麗為渠開門,渠乃詢問是否有小姐可叫,潘李麗說有 ,並從該按摩院之房間叫小姐出來給渠看,渠看到之小姐即 係劉月春,渠問潘李麗說這個小姐年紀這麼大,價錢如何算 ,潘李麗回以按例收2,000元,渠應允之,並將現金2,000元 交予潘李麗收受,潘李麗即帶渠進入房間,劉月春立即跟入 脫衣服,並要渠與其一起洗澡,洗畢則一同到床上,劉月春 即幫渠口交,旋幫渠戴上保險套後,二人即開始性交易,迨 渠射精後,保險套即由劉月春收走,渠正要開門離去即同日 晚間 8時30分許,適遇警員入內實施臨檢,經警盤問後,渠 乃向警員坦承上情,並當場指認劉月春等語綦詳,並有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參佐,且證人羅世君於上開時間,有 進入上址按摩院內消費至警員入內臨檢盤查乙事,復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再證人羅世君前揭所述,尚與一般常情事理無 何相悖之處,且渠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證述,內容堪 認明確,又證人羅世君既與抗告人及潘李麗互不相識,雙方 亦無恩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此據證人羅世君、潘李麗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亦經抗告人於本院審訊時所予肯認,復衡



諸與女子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顯然有害風化,非社會禮俗 之所能容,著非名譽之事,苟非確有此事,一般人隱之猶恐 不及,豈有可能造假向警供陳有損自己名譽之事,況證人羅 世君係有配偶之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據, 足徵證人羅世君當無杜撰不實而誣陷抗告人之理,亦徵證人 羅世君上開所述,確係渠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 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 報怨或構詞誣指抗告人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是抗告人前揭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已臻明確,信堪認定。至本件雖未 當場扣得任何保險套或性交易代價等物,然此僅屬警員蒐證 是否完全之問題,若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抗告人之違序行為 ,自難執此遽為有利抗告人之推論。另抗告人雖辯稱其係遭 羅世君誣陷云云,惟抗告人與證人羅世君間既互不相識,亦 無恩怨讎隙或金錢債務糾紛已如上述,是證人羅世君殊無挾 隙報怨或構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再按之證人羅世君如係警方 辦案之線民,則警員為何遲至證人羅世君與抗告人進行性交 易結束,且使用之保險套業已處理完畢,證人羅世君欲開門 離去之際,始入內實施臨檢,此與警察利用線民取締性交易 違序事件,多係利用性交易正進行或甫完成之際,當場予以 查獲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證人潘李麗於警詢時固陳稱抗告人 於警員到場時,正在場看電視云云,然抗告人卻供陳其正在 該按摩院內之廚房忙云云,是其二人所述即有矛盾,再證人 羅世君如僅在該按摩院內接受潘李麗之按摩,此外別無其他 服務,則證人潘李麗對於羅世君何時進入該按摩院接受按摩 服務乙項,猶於警詢時答以「不清楚」之語,衡諸一般按摩 服務業大多係以時間為計費單位,客人何時開始接受按摩服 務,至關重要,證人潘李麗對此竟以不清楚之詞虛應之,顯 見證人潘李麗並非實際為羅世君進行按摩服務之人,羅世君 亦非接受按摩之服務,是證人潘李麗於警詢時所述,要屬迴 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反徵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 與證人羅世君合意行姦而為性交易之違序事實,抗告人前開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四、抗告人所為違反現行有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固應依法論處之,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 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於98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可考,且大法 官於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闡釋謂:「憲法第 7條所 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



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 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律為貫徹 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 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 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 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依 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 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 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 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 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 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 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 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 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 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 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 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 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 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 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 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 ,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 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 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 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 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 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 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 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 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 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 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 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至明;易言之, 大法官業已明確宣告本條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要求有 關機關應檢討修正,否則屆期即當然失其效力。準此,本院



認為此法律定期失效之憲法議題,非謂於有關機關未立法檢 討修正前,該違憲法律即屬有效或無效之二分法問題,毋寧 謂司法權於個案中適用該違憲但仍有效之法律時,應知所節 制,依大法官解釋之旨趣,妥適適用該違憲法律,俾使法律 適用結果符合合憲之狀態;亦即,遇此情形,各級法院於審 理有關之案件時,仍應基於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依合憲性解 釋原則,自行本諸法律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 。因此,本件縱令立法機關於大法官解釋所定期限內,尚未 刪除或修正系爭規定,本院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 666號解釋 之意旨,妥為適用本條規定。又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 認定違憲,是本院適用此規定時,自應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 旨,妥適斟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涉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固已有前列事證而堪予認定, 惟本院認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 等原則而違憲,又抗告人年齡已有56歲,教育程度係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則為貧寒等情,有抗告人調查筆錄欄內之資料 在卷可憑,其以知命之年,猶從事性販售行為,顯係迫於社 會經濟弱勢,乃不得不從事上開違序行為,倘再以系爭規定 加以處罰,勢將使其業已陷於窘困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並 違反國家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扶助保護之旨意 ,若仍執意對抗告人為處罰,似有不公,亦非允當,自不宜 再依系爭規定處罰之,況本件違序行為係在上開按摩院之房 間內為之,並非當街攬客或公然為之,對第三人之權益應無 負面影響,亦難認有侵害其他重要公益之情,是否必須以處 罰之方式加以限制,猶非無疑。據此,本院認抗告人前揭違 序行為,依其情節確有亟可憫恕之處,允宜免除其處罰,方 為適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免除其 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 為,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另諭知抗告人免除其處罰,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29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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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