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重附民字,99年度,2號
PCDM,99,智重附民,2,2010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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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藍孟真律師
被   告 陳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 06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 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 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三)被告應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將 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霖連帶負擔。(五)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告陳玟翰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8號1 樓「豬仔電 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另陳國恩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24號「電腦醫院」之負責人;楊桂美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 ○○路105 號「STV 電視遊樂器店」之負責人,均係經營電 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光碟之買賣之事業,陳國恩楊桂美分 別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1 萬元之代價雇用蔡 宜霖為其等燒錄及運送盜版遊戲光碟,蔡宜霖亦會應被告之 要燒錄盜版遊戲光碟供陳玟翰販賣牟利。被告與蔡宜霖、陳 國恩、楊桂美均明知「XBOX 360」、「XBOX LIVE 」、「 Microsoft Game Studiosand design」、「XBOX 360“X ” Design」等文字圖樣,係原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 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內,且明知使用上述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



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XBOX 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軟體及附表二所示遊戲光碟中所含之同名電 腦程式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著作 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將非法重製物對外散布,以及 上開遊戲軟體光碟透過X-BOX 360 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將 在螢幕上出現上揭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為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暨商標專用權之物。詎被告與陳國恩楊桂美、蔡宜 霖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使用仿冒商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6 、7 月間起,未經上開著 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蔡宜霖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45巷2 弄11號3 樓住處內,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遊戲光碟母片及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分別放入光碟機及燒錄 機內,利用電腦主機執行將母片檔案重製於電腦主機或燒錄 於空白光碟片之方式,燒錄重製上開著作光碟,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及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遊 戲光碟上,被告及陳國恩楊桂美則各自在其等所經營之上 開電視遊樂器店內,接受客戶訂購,再通知蔡宜霖出貨,被 告及陳國恩楊桂美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分別以每片250 元 及150 元至2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此方式 銷售、散布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嫌、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嫌,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486 號、第14315 號;第19532 號 、第25023 號提起公訴,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 條、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玟翰被訴與蔡宜霖共同重製XBOX 360遊戲光碟, 而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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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