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53號
PCDM,99,智易,5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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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8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柱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錦柱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 172號「昱昌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昌公司)負責人,明知「FIRESTAR設 計圖」及「元方開發有限公司標章」,業經方元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方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並明知前 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 費大眾所共知。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明知 大陸東莞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衣服, 均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 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98年5 月間,以每件人民幣11元 之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200 件,再以每件新臺幣( 下同)82元之價格販售不知情之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思夢樂公司)採購人員吳嘉宏(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10月8 日12時35分許,在 臺北縣鶯歌鎮○○路93號(思夢樂公司鶯歌分公司)為警查 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2 件。
二、案經方元開發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錦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嘉宏於 警詢、偵查,證人高瑛英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書



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紙 、鑑定證明書1 份及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照片7 張附卷可 稽,另有扣案之仿冒FIRESTAR商標衣服2 件可資佐證。綜上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 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所為並非可取,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暨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FI RESTAR」商標之衣服2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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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夢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元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鶯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