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光寶明知其所經營之臺北縣鶯歌鎮○ ○路35之1 號「夏之旅KTV 」,前於民國86年6 月26日即遭 臺北縣政府執行斷電處分,竟仍擅自接電使用,違規在上址 經營KTV ,嗣於87年2 月17日,臺北縣政府派員前往覆查時 ,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建築法第90條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94條之1 論科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 月1 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而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 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罪嫌,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87年2 月17日,且該犯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 時效為5 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0月12日發布通 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 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 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按:即1 年3 月),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
通緝而停止進行之1 年3 月期間,共計為6 年3 月。再者,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 罪嫌,係於87年3 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7年9 月8 日提起公訴,於87年11 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5620號及本院87年度易字第5323號等卷宗為憑,則自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於前述時間發布通緝為止 ,共計1 年7 月又2 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亦不 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 參照)。則經此計算結果,本件被告違反建築法罪嫌之追訴 權時效應於94年12月19日即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